五、關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一)行為人不能說明巨額財產來源合法的認定
刑法第395條第1款規定的“不能說明”,包括以下情況:(1)行為人拒不說明財產來源;(2)行為人無法說明財產的具體來源;(3)行為人所說的財產來源經司法機關查證并不屬實;(4)行為人 所說的財產來源因線索不具體等原因,司法機關無法查實,但能排除存在來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
六、關于瀆職罪
(一)瀆職犯罪行為造成的公共財產重大損失的認定
根據刑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瀆職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為構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財產的重大損失,通常是指瀆職行為已經造成的重大經濟損失。在司法實踐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雖然公共財產作為債權存在,但已無法實現債權的,可以認定為行為人的瀆職行為造成了經濟損失:(1)債務人已經法定程序被宣告破產(2)債務人潛逃,去向不明;(3)因行為人責任,致使超過訴訟時效;(4)有證據證明債權無法實現的其他情況
(二)玩忽職守罪的追訴時效
玩忽職守行為造成的重大損失當時沒有發生,而是玩忽職守行為之后一定時間發生的,應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玩忽職守罪的追訴期限。
(三)國有公司、企業人員讀職犯罪的法律適用
對于1999年12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實施以前發生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瀆職行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責任。
(四)關于“徇私”的理解
徇私舞弊型瀆職犯罪的“徇私”應理解為徇個人私情、私利。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了本單位的利益,實施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97條第1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3)擾亂社會秩序等方面的司法解釋
①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的解釋(02.11)
第五條 實施抗稅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202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聚眾抗稅的首要分子;
(二)抗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三)多次抗稅的;
(四)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
(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
第六條 實施抗稅行為致人重傷、死亡,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234條第2款、第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共同實施抗稅行為的,以抗稅罪的共犯依法處罰。
②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5.24),第1、7、8、9條
③審理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2.04.10)
第二條……偽造、變造武裝部隊車輛號牌或者買賣偽造、變造的武裝部隊車輛號牌,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375條第2款(非法生產、買賣軍用標志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條使用偽造、變造、盜竊的武裝部隊車輛號牌,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的車輛購置稅、車輛使用稅等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10%以上,且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01條第1款(偷稅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使用偽造、變造、盜竊的武裝部隊車輛號牌,騙免養路費、通行費等各種規費,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條(詐騙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四條冒充軍人使用偽造、變造、盜竊的武裝部隊車輛號牌,造成惡劣影響的,依照刑法第372條(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④對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正在使用的油田輸油管道中油品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正在使用的油田輸油管道,屬于刑法規定的“易燃易爆設備”。行為人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正在使用的油田輸油管道中的油品,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盜竊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⑤辦理偽造、販賣偽造的高等院校學歷、學位證明刑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01.07.03)
⑥關于《刑法》第294條第1款(黑社會)的(立法)解釋(2002.4)
⑥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2.05 第2、5條。
⑦關于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的解釋(2004.8)第3、4條。
⑧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2月)
第三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數量較大的,依照刑法第345條第1款(盜伐林木罪)的規定,以盜伐林木罪定罪處罰:
(一)擅自砍伐國家、集體、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經營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單位或者本人承包經營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以外采伐國家、集體、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經營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八條 盜伐、濫伐珍貴樹木,同時觸犯刑法第344條(非法采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的植物罪)、第345條(盜伐林木罪)規定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將國家、集體、他人所有并已經伐倒的樹木竊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種植的零星樹木,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264條(盜竊)的規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第十條 刑法第245條(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罪)規定的“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應當知道,但是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 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場所或者銷售單位收購木材的;
(二) 收購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 收購違反規定出售的木材的。
⑨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2月)第2、7、8、9條。
⑩辦理賭博刑事案件的解釋(2005.9)
⑾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的解釋(2004.8)第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