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立功制度(68條)
1、一般立功與重大立功
2、共同犯罪中的自首與立功問題
3、立功的法律后果:同自首一樣,具有層次性或等級性:
第一等級:一般自首或者一般立功 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第二等級:犯罪較輕又自首或者重大立功 可以免除或者減輕、免除處罰
第三等級:自首并且重大立功 應當減輕、免除處罰
(五)數罪并罰制度(69條--71條)
1、并罰的原則:并科原則、吸收原則、限制加重原則、折中原則
2、數罪并罰原則的展開--體現為相關的方法、規則:并科原則、限制加重原則和吸收原則不同的適用情形:吸收原則適用于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以及沒收全部財產刑與罰金刑同時存在的情形,限制加重原則適用于數罪所判處的刑罰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情形(理解限制加重的"限制"涵義),并科原則適用于判有附加刑的情形;
3、并罰的具體運用:一般情形下,數罪的并罰直接以上述規則處理,關鍵的問題是對于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期間又發現漏罪或者又犯新罪的并罰方法,因此時本罪已經被依法判決并執行了一定時間(刑期),與另罪的并罰就涉及對該已經執行的刑期如何處理的問題。對此,刑法第70條、71條作了規定,分別適用"先并(加)后減"與"先減后并(加)"的方法,這兩種方法區別點在于看在刑罰執行期間所發現犯罪是漏罪還是新罪,如果是漏罪(即在判決宣告以前實施而未被判決的犯罪),應適用"先并后減"的并罰方法,如果是新罪(即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期間所犯的罪行),應該適用"先減后并"的并罰方法。也就是說:漏罪并罰--先并之后再減去已執行過的刑期,從而確定出此時(即發現漏罪而進行并罰時)仍須執行刑罰或刑期幅度;新罪并罰--先減去已經執行過的刑期,再用余刑與新罪之刑進行并罰,得出的結果就是此時(即因犯新罪而進行并罰時)仍須執行的刑罰或刑期幅度。該規則設計的意義在于對新罪并罰結果體現出對犯罪分子更為嚴厲性:常常使其執行刑(合并刑)最低起點較高,并且有可能使其實際被執行的刑期超過20年。
例1:某甲因搶劫罪被依法判處12年有期徒刑,執行7年后,又發現判決前尚有一強奸罪未被判決,該強奸罪應判10年有期徒刑,則此時對某甲的刑期如何確定?(或者此時對甲還需要執行刑期最長是多少、最低是多少?)
例2:某乙因搶劫罪被依法判處12年有期徒刑,執行7年后,又因一瑣事對同監舍犯人大打出手,至對方重傷害,依法被以故意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年,則此時對某乙的刑期如何確定?(或者此時對某乙還需要執行刑期最長是多少、最低是多少?如果沒有獲得減刑假釋,某乙實際被執行的刑期最長可能達到多少?)
(六)緩刑制度(72條-77條)來源:考試大
1、緩刑即對原判刑罰附條件地暫緩執行(不執行)。其適用的條件:(1)對象條件:原判刑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2)根本性條件: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使用緩刑不至于危害社會;(3)限制性條件:犯罪分子不得是累犯;
2、緩刑的考驗期:有期徒刑緩刑的考驗期:原判刑期≤考驗期限≤5年(但同時不少于1年);
拘役緩刑的考驗期:原判刑期≤考驗期限≤1年(但同時不少于2個月);
3、緩刑犯的考察(即緩刑犯所應遵守的法定義務):同下面要講的假釋作比較
4、緩刑的法律后果:
(1)成功的緩刑(涉及另一個問題:是否存在累犯的前提);
(2)失敗的緩刑--被撤銷的緩刑(三種情形以及處理方式:①嚴重犯規,②發現漏罪,③又犯新罪)。
另外,關于漏罪或新罪發現的時間與撤銷的關系問題。
三、行刑制度與追訴時效制度
(一)行刑機關及其執行范圍:
1、監獄、法院和公安機關(注意刑罰適用機關與刑罰執行機關是不同的概念);
2、執行范圍及其分工:執行的范圍不僅包括五種主刑四種附加刑,而且還包括各種刑罰適用制度,如緩刑制度、假釋制度、監外執行等的考察;執行分工方面掌握"兩個半主義";
(二)減刑制度(78條-80條)
1、減刑的對象(廣泛性以及狹義減刑廣義減刑之分)
2、減刑的根本性條件(即實質條件):"可以"減刑與"應當"減刑(酌定減刑與法定減刑)的根本性條件有所不同
3、減刑的限度條件:"細水長流"但最終又有一個硬性的限制--實際執行的最低期限:有期自由刑不少于原判刑期的一半、無期徒刑不少于10年;
4、減刑權以及程序問題
(三)假釋制度
1、假釋的條件:(1)對象條件;(2)根本性條件(實質條件);(3)限度條件(同減刑相一致,但同時尚有例外);(4)禁止性條件;
2、假釋的考驗期:有期徒刑以剩余刑期為考驗期限、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10年;
3、假釋犯的考察(同管制犯、緩刑犯的考察相比較):①遵守法規、服從監督;②報告義務;③遵守會客規定;④不得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遷居;
4、假釋的法律后果:(1)成功的假釋;(2)失敗的假釋--被撤銷的假釋(三種情形以及處理方式:①嚴重犯規,②發現漏罪,③又犯新罪);
5、假釋的決定權與程序;
6、緩刑與假釋的比較問題:作為刑罰制度社會化的典型體現,緩刑與假釋雖然適用的對象與適用的時機大相徑庭,但在制度的設計上具有許多相似性,如適用的根本性條件、對累犯禁止性、服刑人所尊嚴的法定義務、撤銷的情形等;
(四)追訴時效制度(第87-89條)
1、追訴時效設置的檔次性:5年、10年、15年與20年
2、追訴時效的起算--從"犯罪之日"或者"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3、追訴時效的延長(即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的情形):(1)案件已經立案或受理而逃避偵查與審判的;(2)被害人在追訴時效內已經提出控告的;(3)最高檢核準的;
4、追訴時效的中斷: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限制從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