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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司法考試刑法論復習筆記

來源:233網校 2009年2月5日
 一、刑法概說

  (一)刑法的概念、淵源、分類

  1、刑法概念:規定犯罪及刑罰的法

  注意:這里的“犯罪”不僅僅是事實描述,而更是一種價值評價

  2、刑法淵源:刑法典(修正案是刑法典的組成部分);

  1個單行刑法(創立騙購外匯罪;將逃匯罪的主體由國有單位擴大到所有中國的單位;將非法買賣外匯定為非法經營罪);

  附屬刑法:其他法律中的刑法規定;(中國沒有明確的附屬刑法)

  3、刑法分類:狹義刑法與廣義刑法、普通刑法與特殊刑法

  (二)刑法之法律特征

  1、調整和保護利益的廣泛性與不完整性

  2、最后手段性(其他部門法的補充性)

  3、保障性(其他部門法的保障法)

  (三)刑法之機能

  刑法的機能實際上就是指刑法的作用,具體是指刑法在客觀上可能發揮的作用和主觀上人們希望和追求刑法發揮的作用

  1、行為規制機能:指刑法具有使對犯罪行為的規范評價得以明確的機能。

  刑法是面向未來的,刑罰的目的是預防犯罪,而不是報復犯罪

  指的是禁止自我重復和禁止別人模仿。

  例1:如張三偷錢,沒人管,那么別人也會去模仿,所以要禁止,防止犯罪傳染。

  例2:精神病人不承擔刑事責任,因為法律不能禁止精神病人模仿、復制自己以前的行為。(其本身無正常意識)。

  用處: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極為罕見的行為即使是社會危害性極大也是不能當作犯罪來處理,否則就違反了行為規制機能(如刑法第17條規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負刑責的情形)。

  國民得以自由活動的前提條件,是確立公正且透明的行為規范,使其成為人們的行為規范。在此規范的范圍內,人們的自由活動將被保障,同時,當違反規范侵害他人利益時,將被追究責任。

  2、保護法益機能:刑法能夠保護而且值得保護的利益。

  例如:刑法認為男子的性權利不值得保護。

  當侵害的法益發生變化時,罪名也隨之發生變化。(轉化犯)

  3、自由保障機能:保障公民個人自由不受國家刑罰權不當侵害的機能;

  使國民對自己的行為具有預測可能性;

  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憲章”,又是“犯罪人的大憲章”。

  (四)刑法的目的

  1、第一層次:刑法的整體目的:保護法益

  2、第二層次:分則各章規定的目的(同類客體)。

  3、第三層次:各個條文的目的。對各個條文目的的理解不應超出規定該條文的“章”的目的范圍。例外:刑法分則第四章中的重婚罪

  (五)刑法的解釋→任何解釋都必須符合刑法的目的;

  按解釋的效力分為:有權解釋(立法解釋、司法解釋)、無權解釋(學理解釋)

  按解釋的方法分為:文理解釋(平義解釋)、論理解釋

  文理解釋指根據刑法用語的文義及其通常使用方式闡釋刑法意義的解釋方法。文理解釋的根據主要是語詞的含義、語法、標點及標題。文理解釋是一種基本的但并非簡單的解釋方法。如果文理解釋的結論合理,則沒有必要采取論理解釋方法;如果文理解釋的結論不合理或產生多種結論,則必須進行論理解釋。

  論理解釋是指參酌刑法產生的原由、理由、沿革及其他相關事項,按照立法精神,闡明刑法真實含義的解釋方法。論理解釋主要有以下幾種:

  (1)擴大解釋。即刑法條文的字面通常含義比刑法的真實含義窄,于是擴張字面含義,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實含義。如將刑法第341條中“出售”,解釋為“包括出賣和以營利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為”,將刑法第116條中的“汽車”解釋為包括作為交通工具使用的大型拖拉機,則是一種擴大解釋。擴大解釋是對用語通常含義的擴張,不能超出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如果完全超出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則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類推解釋。應否做出擴大解釋,還必須考慮處罰的必要性;對于一個行為而言,其處罰的必要性越大,將其解釋為犯罪的可能性越大,但如果行為離刑法用語核心含義的距離越遠,則解釋為犯罪的可能性越小。換言之,“解釋的實質的容許范圍,與實質的正當性(處罰的必要性)成正比,與法律條文通常語義的距離成反比。”因此,處罰的必要性越大,做出擴大解釋的可能性就越大;處罰的必要性越大,擴大解釋的擴張程度便越寬。

  (2)縮小解釋。即刑法條文的字面通常含義比刑法的真實含義廣,于是限制字面含義,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實含義。如將刑法第111條規定的“情報”限定為“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開或者依照有關規定不應公開的事項”,則是縮小解釋。罪刑法定原則的保障人權的思想,并非意味著在任何場合都盡可能做出縮小解釋;事實上,任意做出縮小解釋反而可能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例如,將刑法第232條中的“故意殺人”的“人”限制解釋為“精神正常的人”或者“年滿1周歲以上的人”,可謂縮小解釋,但嚴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的精神。不是限制字面含義,而是在刑法規定之外附加條件的,不是縮小解釋,可能是目的性限縮。

  (3)當然解釋。即刑法規定雖未明示某一事項,但依形式邏輯、規范目的及事物屬性的當然道理,將該事項解釋為包括在該規定的適用范圍之內。如刑法第201條規定,“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構成偷稅罪,認為因偷稅被給予三次、四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構成偷稅罪,則是當然解釋。(舉重以明輕,舉輕以明重)

  (4)反對解釋。即根據刑法條文的正面表述,推導其反面含義的解釋方法。如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判處死緩在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滿后,減為無期徒刑”。據此,沒有滿2年的不得減為無期徒刑,此即反對解釋。反對解釋只有在以下兩種情況下才能采用:一是法條所確定的條件為法律效果的全部條件;二是法律規定所確定的條件為法律效果的必要條件。

  (5)補正解釋。即在刑法文字發生錯誤時,統觀刑法全文加以補正,以闡明刑法真實含義的解釋方法。如認為刑法第63條中的“以下”不包括本數,則是補正解釋。補正解釋必須符合立法目的,符合刑法的整體規定。在刑法解釋中,補正解釋不意味著將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解釋為犯罪。這是罪刑法定原則所決定的。

  (6)體系解釋。即根據刑法條文在整個刑法中的地位,聯系相關法條的含義,闡明其規范意旨的解釋方法。體系解釋的目的在于避免斷章取義,以便刑法整體協調。刑法是存在于法律體系中的一個整體,它不僅要與憲法協調,而且本身也是協調的。因為刑法體現正義,要對相同的案件作相同的處理,對相似的案件作相似的處理,對不同的案件作不同的處理,絕對不能自相矛盾。如果做出不協調的解釋,必然有損刑法的正義性。所以,使刑法相協調是最好的解釋方法。“對一個本文某一部分的詮釋如果為同一本文的其他部分所證實的話,它就是可以接受的;如果不能。則應舍棄。”遇到不明確的規定時,應當通過明確的規定來闡釋不明確的部分,而不應當以某種規定不明確為由而否定明確的規定。體系解釋并不意味著對刑法中的任何用語都必須做出完全一致的解釋,更不意味著刑法用語必須與其他法律用語的含義相吻合。由于語言的特點等原因,刑法中的許多用語也具有相對性,即同一用語在不同條款甚至在同一條款中可能具有不同含義。同時,肯定刑法用語的相對性是為了實現刑法的協調與正義,所以,對用語作相對解釋,實質上也是體系解釋。

  (7)歷史解釋。即根據制定刑法時的歷史背景以及刑法發展的源流,闡明刑法條文真實含義的解釋方法。歷史解釋并不意味著只是探討立法原意,而是要根據歷史參考資料得出符合時代的結論。歷史解釋也不意味著必須永遠按照過去的觀念解釋現行刑法或對舊刑法的解釋必須仍然適用于新刑法,而是應注重刑法變更的歷史原因。例如,私自開拆、隱藏、毀棄郵件、電報罪,已由舊刑法中的瀆職罪調整到新刑法中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解釋者應當把握這種調整的理由并做出新的解釋,而不能按瀆職罪解釋本罪的構成要件。

  (8)比較解釋。即將刑法的相關規定或外國立法與判例作為參考資料,借以闡明刑法規定真實含義的解釋方法。在進行比較解釋時,不可忽視中外刑法在實質、內容、體例上的差異,不能只看文字上的表述與犯罪的名稱,而應注重規定某種犯罪的條文在刑法體系中的地位,從而了解相同用語在不同國家的刑法中所具有的不同含義。例如,日本刑法第246條規定了詐騙罪,第246條之二規定了使用計算機詐騙罪,第248條規定了準詐騙罪,而我國刑法沒有規定后兩種罪名。不能認為,使用計算機詐騙與準詐騙的行為,沒有被我國刑法規定為犯罪,因而不得定罪處刑;相反只能認為,這些行為包含在我國刑法第264條、第266條規定的盜竊罪、詐騙罪之中。

  (9)目的解釋。即根據刑法規范的目的,闡明刑法條文真實含義的解釋方法。任何解釋都或多或少包含了目的解釋;當不同的解釋方法得出多種結論或不能得出妥當結論時,就以目的解釋來最終決定;刑法分則規定具體犯罪與刑罰的條文,都有其特定的法益保護目的;在確定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時,必須以其保護法益為指導。目的解釋的前提是正確確定刑法規范的目的。就刑法而言,難以確定的是分則具體條文的目的。例如,規定盜竊罪的第264條的目的,是保護財產的所有權,還是保護財產的占有?規定受賄罪的第385條的目的,是保護職務行為的公正性,還是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對此,又需要根據憲法原則和刑法理念與現實,采取多種解釋方法來確定。

  在對刑法條文進行解釋時,既可能采取某一種解釋方法,也可能同時采取某幾種解釋方法,對不同條文可能采取不同的解釋方法(如對A條進行擴大解釋,對B條進行縮小解釋),但解釋必須符合刑法目的。

  對于一個詞語的解釋是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它的判斷標準是:對一個概念的解釋是否超出了國民對于這個詞語含義的預測可能性。——韓友誼語

  二、刑法基本原則

  刑法基本原則(第3、4、5條)不僅對刑事司法而且對刑事立法也具有指導和制約意義。

  (一)罪刑法定原則:

  基本內容:來源于“法不禁止即允許”的人權主義要求。

  形式的側面:(限制司法者)

  1、法律主義(成文法主義):規定犯罪與刑罰的法律只能是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故行政規章不能制定刑法(行政規章不能規定罰責,但可以解釋犯罪構成);規定犯罪與刑罰的法律必須由本國通用的文字表述;習慣法不得作為刑法的淵源;判例也不得作為刑法的淵源。

  2、禁止事后法:禁止重法(即不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

  3、禁止有罪類推:形式的側面要求禁止一切類推,但為了克服形式側面的缺陷,實現刑法的正義,現在則允許有利于被告人的類推。

  4、禁止絕對不定期刑:法定刑必須有特定的刑種與刑度。如果刑法對某種行為沒有規定刑罰,那么,根據“沒有法定的刑罰就沒有犯罪”(Nullum crimen sine poena legali.)的原則,該行為便不是犯罪。

  實質的側面:(限制立法者)

  1、 (立法)明確性:規定犯罪的法律條文必須清楚明確,使人能確切了解違法行為的內容,準確地確定犯罪行為與非犯罪行為的范圍,以保障該規范沒有明文規定的行為不會成為該規范適用的對象。 注意:雖然刑法規定本身不太明確,但如果能夠通過解釋使之明確,也不失為明確,只有那種本身不明確,且不能使人們做出明確解釋的規范,才屬于不明確的規范。

  2、 禁止處罰不當罰的行為:

  (1)國民行使憲法權利的行為,不要僅因違反程序規定便以犯罪論處;只有在不當行使權利的行為對法益的侵害非常嚴重和高度現實時,才宜以犯罪論處,否則必然違反憲法精神。

  (2)沒有被害人或被害人是自己的行為:意味著沒有侵害法益或者侵害的法益不值得刑法保護,注意:僅僅是被害人自己,如果涉及第三人,則刑法需要打擊,如戰時自傷;

  (3)在歷史地形成的社會秩序范圍內,得到國民容忍或認可的行為,即使由于社會發展變遷使得該行為具有侵害法益的性質,也不宜輕易規定為犯罪。如通奸行為、消極安樂死;

  (4)極為稀罕的行為,即使危害程度較為嚴重,也沒有必要規定為犯罪。因為法律是普遍適用的規范,故不得以稀罕之事為據制定法律。如刑法沒有規定劫持火車罪

  3、 禁止不均衡的、殘虐的刑罰:使犯罪人受剝奪性痛苦是刑罰的懲罰性質與內在屬性。惡有惡報、善有善報的樸素正義觀念決定了沒有痛苦內容的措施在任何時代都不可能成為刑罰。對于刑罰的痛苦程度,應以本國國情、本國人民群眾的物質、精神生活水平以及社會的平均價值觀念為標準進行衡量。

  (二)平等適用刑法原則:

  1、平等適用刑法是保障公民自由,實現法治的要求

  2、平等適用刑法是保護法益的要求

  3、平等適用刑法是預防犯罪的要求

  4、平等適用刑法是人們實現價值追求的要求:得到尊重的欲望

  (三)罪刑相適應原則:

  以客觀行為的侵害性與主觀意識的罪過性相結合的犯罪社會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體再次犯罪的危險程度,作為刑罰的尺度。罪刑均衡原則要求刑罰設定的合理體系。

  罪刑相適應原則既制約量刑,也制約定罪。刑罰的輕重必須與罪行的輕重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如累犯、特別再犯、減刑、假釋)

  牽連犯的罪刑相適應問題:某些牽連犯數罪并罰會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如偽造居民戶口本重婚(結婚需要用到戶口本)的行為,偽造居民戶口本的所有的社會危害性都能體現在重婚的行為中。因此只能一罪罰。如故意殺人與保險詐騙,屬于牽連犯,但是由于故意殺人與保險詐騙二者之間的社會危害性不能互相評價,因此只能數罪并罰。(只有在數罪并罰的時候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

  (四)主客觀相統一原則:

  刑法立場:主觀主義、客觀主義——我國目前是客觀主義

  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是指犯罪的成立不僅要求在客觀上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而且要求主觀工具有犯罪的故意或過失,還要求主客觀的內容具有一致性;刑事責任程度的確定不僅要考慮行為的客觀危害,還要考慮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及其人身危險性。

  解決認識錯誤的問題的關鍵:

  例:張三殺李四,但是殺錯了狗。

  ①主觀上想殺人,客觀上實施了殺人行為,但危害結果卻沒有出現,于是在故意殺人未遂的范圍內成立一個主客觀相一致。

  ②對于客觀上殺了狗,狗代表財產權,于是張三在侵犯他人財產權的行為上主客觀相一致,但是刑法不處罰過失侵犯他人財產權的行為。因此張三只有一個罪,即故意殺人(未遂)。

  例:如果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搶劫罪中的“搶劫軍用、救災物資”,但是主觀上只有搶劫普通財物的故意,則只能構成搶劫罪的普通情節,而不能用加重情節來處罰。

  (五)罪責自負原則:

  “部分行為,全部責任”是對罪責自負原則的一定程度的違背。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與民事責任不同。如單位犯罪后此單位被撤消,此時只能追究其直接責任人,而不能追究上級單位的刑責。

  三、刑法適用范圍

  刑法的適用范圍即刑法的效力范圍問題,應從空間與時間兩個方面進行考察。

  (一)刑法的空間效力

  刑法的空間適用范圍即空間效力要解決的是刑罰在什么樣的空間范圍內有適用的效力,是以一定的地域范圍還是在一定的公民范圍還是以保護本國利益為準則,從而有所謂的屬地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又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而產生普遍管轄原則:

  1、屬地原則(第6條)

  第一,針對的對象的國內犯、而其他三個原則是針對國外犯罪的,屬地原則是處于基礎性地位的;

  第二,“領域”的含義,既包括領土、也包括領水與領空,關鍵的是還包括我國領域的自然延伸——即不論何地只要懸掛我國國旗的航空器與船舶,就屬于我國領域內 ;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的,我國也有管轄權。

  第三、屬地原則之“地”既包括行為地也包括結果地,而且二者只要具備其一即可(遍在說);行為地的行為包括實行行為和預備行為。要特別注意未遂犯的情況下,行為地和行為人希望結果發生地、可能發生結果之地,都是犯罪地。在共犯場合,共同犯罪行為有一部分發生在本國領域或者共同犯罪結果有一部分發生在本國領域內,就認為是在本國領域內犯罪;

  第四、屬地原則之運用有一個具有實質性的例外,即第11條的規定(對有外交特權或外交豁免權的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而不適用我國刑法);

  2、屬人原則(第7條)

  這里的“人”即指本國公民(不包括單位),是針對我國公民在國外犯罪的情形,可以借鑒刑訴法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是否公開審理的規定,這樣表述: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的,一律適用我國刑法,其他普通公民,一般適用我國刑法(即原則上都適用我國刑法,但犯輕罪的——法定最高刑為三年以下,可以不予追究);即所謂有限制的屬人管轄原則。

  3、保護原則(第8條)

  是針對外國人在國外犯罪的情形,它的適用是有嚴格條件限制的,即應當同時遵循三個條件:(有限制的保護管轄原則)

  ①侵犯的是我國國家或公民的利益;

  ②行為人的行為是重罪;(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

  ③雙重犯罪原則;(我國和行為地都認為是犯罪的);

  4、普遍管轄原則(第9條):

  針對的對象是國際犯罪,而且前面三個管轄原則都不能適用的情形下才有普遍原則適用的余地,對于國際犯罪應根據國際法知識來確認。 解決的方式是:或起訴或引渡。

  5、對外國判決的承認:

  消極承認:第10條:“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二)刑法的時間效力

  刑法時間效力主要解決的是刑法在何時生效、在何時失效以及對其生效前的行為有無追溯效力。最主要的刑法的溯及力問題。

  從本質上說,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定罪判刑應以行為時有法律的明文規定為限,行為人只能根據行為之時的有效法律預見其行為后果,對行為之后才實施的法律原則上不能對該行為有效,但如果法律發生變更時,又考慮到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故產生刑法時間效力的“從舊兼從輕”規則:

  首先要考慮的是適用舊法即行為當時的法律規定;

  其次,當新舊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新法的基本條件是其處刑較輕或不認為是犯罪,即輕法可以溯及既往。處刑輕重的比較應當以法定刑輕重為依據;

  其三,刑法溯及力適用的對象只能是未決犯(即未決的案件),對于已決犯則不適用(第2款之規定)。

  另外要注意:

  1、“跨法連續犯、跨法繼續犯”的適用法律問題;

  如果舊刑法不認為是犯罪,則只處罰新刑法生效以后的行為。

  如果新舊法都認為是犯罪,只是構成要件、罪名、情節、法定刑發生變化的,追訴時一律適用新刑法(最高檢司法解釋規定)。

  2、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問題:

  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實施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后尚未處理 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如果存在新舊司法解釋的,依照從舊兼從輕處理。

  ①司法解釋當然適用于刑法生效后的全部時間:即司法解釋1公布前的A罪在司法解釋1公布后審判的,當然適用司法解釋1;當司法解釋2替代了司法解釋1時,在2000年以后審判A罪的,適用司法解釋2.

  ②兩個司法解釋發生替代時,如司法解釋2公布后,廢除了司法解釋1的情況下,發生在司法解釋1公布后失效前的B罪,在2000年以后審判的,適用哪一個司法解釋,通過“從舊兼從輕”的原則解決。

  3、累犯的認定。 97.10.1以前犯罪的推3年;97.10.1以后犯罪的推5年

  在97年10月1日以后審判的,對于A罪是否構成累犯,適用3年的規定,而對于B罪,則適用5年的規定。

  4、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適用行為時的法律。沒有溯及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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