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綁架他人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沒收財產。根據這一規定,行為人在綁架中殺害被綁架人的,適用綁架罪的加重法定刑處罰,而不能以綁架罪和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并罰。實踐中,殺害被綁架人的有三種情形:一是在綁架過程中因遭到被害人的反抗而殺死被綁架人;二是綁架行為實施后勒索財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之前殺害被綁架人;三是因勒索不成或非法要求得不到滿足而殺害被綁架人。對于行為已勒索到財物或者已滿足不法要求后釋放人質時,為了滅口或出于其他目的殺害被綁架的,是否屬于上述殺害被綁架人的情形;一種觀點認為此種情形具備數個獨立的犯罪構成,應數罪并罰;另一種觀點認為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以綁架罪一罪處罰。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因為根據刑法理論,在綁架中殺害被綁架人的,符合獨立的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雖然在理論上應以數罪論處,但是由于在綁架中常常伴隨著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發生,而且刑法對綁架罪規定的法定刑高于故意殺人罪。這樣將故意殺人作為綁架罪的加重情節有利訴訟。根據這一立法精神,對發生在犯罪既隧后或者發生在綁架過程中,殺害被綁架人的,都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 轉載自:考試大 - [Examda.Com]
對于行為人在綁架行為實施前就已殺害他人,后以死者為人質,謊稱死者仍活著向死者親屬勒索財物的,應如何處理?是以故意殺人罪和綁架罪數罪并罰,或者是以綁架罪一罪論處,或者是以故意殺人罪和敲詐勒索罪處罰。筆者認為:綁架罪是雙重行為,而在行為人將被害人殺死后勒索財物的,只有勒索行為,缺乏綁架行為,不符合綁架罪的構成要件,所以,以故意殺人罪和綁架罪數罪并罰不可取。如果以綁架罪一罪論處,因為綁架罪侵犯的主體之一是人質的人身自由權,上述案例所謂的“人質”已經死亡,其人身自由是不可能受到侵犯的,因此以綁架罪論處也是不可取的,綜上,本案以故意殺人罪和敲詐勒索罪處罰是比較合適的。因為謊稱人質活著而勒索財物的與詭稱他人遭綁而勒索財物的以敲詐勒索所論處的情形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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