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證據的概念
一、刑事證據的概念及特征
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一)物證、書證;(二)證人證言;(三)被害人陳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五)鑒定結論;(六)勘驗、檢查筆錄;(七)視聽資料。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刑事訴訟證據是指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 來源:www.examda.com
證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三個特征。
「特別提示」證據的合法性特征表明:(1)證據必須是依法收集的。(2)證據必須具備合法的形式、具有合法的來源。(3)證據必須經法定程序出示,一切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非法收集的言詞證據排除規則 考試大論壇
最高法院《解釋》第六十一條:“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六十五條:“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
「特別提示」
1.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在審查中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同時應當要求偵查機關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必要時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偵查機關未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的,可以依法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
2.刑事訴訟法和相關的司法解釋尚未規定,由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派生出來的其他實物證據(毒樹之果)、通過非法搜查或扣押取得的實物證據予以排除。
刑事證據的種類
一、物證、書證
(1)物證是指以其物質屬性、外部特征、存在狀況等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跡。
(2)書證,是指以其記載的內容和反映的思想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面材料或其他物質材料。
「特別提示」如果一個證據同時具備兩種證明方式,則既是書證又是物證,理論上稱為物證書證同體。例如,在犯罪現場收集到一封書信,內容與被害人死亡原因有關,如果用該書信的內容證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則屬于書證;同時,又需要判明該書信是否為被害人所寫,需要作筆跡鑒定,從痕跡的角度看,該書信又是物證。
二、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證人證言一般以證人證言筆錄加以固定;經辦案人員同意由證人親筆書寫的書面證詞,也是證人證言。
刑訴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特別提示」
1.單位不能作證人,因為單位本身沒有感覺和知覺,不能感知案件情況,也無法承擔作偽證的責任。
2.證人作證的兩個基本規則:一個是證人的不可替代性規則,另一個是證人作證優先規則,即證人的身份與本案當事人以外的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身份發生矛盾時,應當優先作為證人。
3.證人與見證人不同。見證人的證明行為并不針對案件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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