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為其提供前款規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1.定義
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在境內非法買賣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的行為。
2.本罪客觀方面
表現為非法買賣制毒物品(具體品種范圍按照國家關于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規定確定)。根據有關司法解釋,違反國家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認定為非法買賣制毒物品行為:(1)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2)超出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的品種、數量范圍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3)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4)經營單位違反規定,向無購買許可證明、備案證明的單位、個人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或者明知購買者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購買許可證明、備案證明,向其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5)以其他方式非法買賣易制毒化學品的。
3.本罪的主觀方面
只能是故意,行為人必須明知是制毒物品。對于走私或者非法買賣制毒物品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獲了易制毒化學品,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經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買賣,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1)改變產品形狀、包裝或者使用虛假標簽、商標等產品標志的;(2)以藏匿、夾帶或者其他隱蔽方式運輸、攜帶易制毒化學品逃避檢查的;(3)抗拒檢查或者在檢查時丟棄貨物逃跑的;(4)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的;(5)選擇不設海關或者邊防檢查站的路段繞行出入境的;(6)以虛假身份、地址辦理托運、郵寄手續的;(7)以其他方法隱瞞真相,逃避對易制毒化學品依法監管的。
4.在本罪的認定中需要注意
(1)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未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如果有證據證明確實用于合法生產、生活需要,依法能夠辦理只是未及時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且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可不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論處。
(2)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產、加工、提煉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學品的,根據《刑法》第22條的規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學品目的的不同,分別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的預備行為論處。
(3)明知他人實施走私或者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犯罪,而為其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或者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論處。
(4)走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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