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時間效力所解決的問題是,刑法何時起至何時止具有適用效力,其內容主要包括三個方面:生效時間、失效時問與溯及既往的效力(溯及力)。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定罪量刑應以行為時有法律的明文規定為限,因此,對于行為時不受處罰的行為,不能適用事后刑法定罪量刑;在刑法變更時,對行為時受處罰的行為,不能適用比行為時更重的刑法;對行為時雖被禁止但法律沒有規定法定刑的行為,事后不能判處刑罰。
(二)司法考試刑法的生效時間與失效時間 本文來源:考試大網
從我國的刑事立法實踐來看,刑法的生效時間分為兩種情況:(1)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如《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9條規定: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公布后間隔一段時間才生效,如現行刑法典于1997年3月14日通過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相比之下,后一種情形更有利于公民預測自己行為的性質與結果。
刑法的失效時間,主要有兩種情形:(1)由立法機關明文宣布原有法律效力終止或者廢止,如現行刑法明文規定廢止15個單行刑法。(2)新法的施行使原有法律自然失效。
(三)司法考試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對它生效前未經審判、判決未確定或者未裁定的行為是否具有追溯適用效力,如果具有適用效力,則是有溯及力,否則就是沒有溯及力。罪刑法定原則禁止不利于行為人的溯及既往,但允許有利于行為人的溯及既往。 來源:考試大
我國刑法第12條關于溯及力的規定采取了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在1949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這段期間所發生的行為,如果未經法院審判或判決未確定,應按不同情況分別處理:(1)行為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而現行刑法認為是犯罪的,適用行為時的法律,即不追究刑事責任,現行刑法沒有溯及力。(2)行為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而現行刑法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現行刑法,即不追究刑事責任,現行刑法具有溯及力。(3)行為時的法律與現行刑法都認為是犯罪,并且按照現行刑法總則第4章第8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行為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即現行刑法沒有溯及力,但是,如果現行刑法的處刑比行為時’的法律處刑輕,則應當適用現行刑法,即刑法具有溯及力。(4)現行刑法施行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根據刑法第12條的精神以及有關司法解釋,以下幾點值得注意:(1)對于行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超過追訴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刑事責任,適用1979年刑法(即行為時法,以下簡稱舊刑法)第77條的規定。(2)對于酌定減輕處罰、累犯的認定、自首的認定、立功的認定、緩刑的撤銷、假釋的適用與撤銷等問題,應堅持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即有利于行為人的原則進行處理。例如,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適用舊刑法第59條第2款的規定。(3)對于舊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根據舊刑法需要類推處理而沒有處理的,不管現行刑法是否規定為犯罪,都不得以類推方式定罪量刑。(4)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現行刑法認為是犯罪,而行為連續或繼續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對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為適用現行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來源:考試大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1年12月7日《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司法解釋自發布或者規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適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間;對于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對于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時起至何時止具有適用效力,其內容主要包括三個方面:生效時間、失效時問與溯及既往的效力(溯及力)。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定罪量刑應以行為時有法律的明文規定為限,因此,對于行為時不受處罰的行為,不能適用事后刑法定罪量刑;在刑法變更時,對行為時受處罰的行為,不能適用比行為時更重的刑法;對行為時雖被禁止但法律沒有規定法定刑的行為,事后不能判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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