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明知的客觀推定。
《解釋》指出:“明知”不意味著確實知道,確定性認識和可能性認識均應納入“明知”范疇,這也是刑事司法實踐長期堅持的一貫立場。為了方便司法操作,《解釋》對明知的具體認定,采取了概括加列舉的表述方式,除對認定原則作出一般性規定之外,還結合司法實踐中的具體個案情況列舉了六種推定明知的具體情形,即,
(1)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www.Examda.CoM考試就到考試大
?。?)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4)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
(5)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對于該六種情形,除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之外,均可以認定行為人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具有主觀“明知”。
2.明知的對象內容。 來源:考試大
本條認為,在刑法第191條洗錢罪的認定中,行為人對屬于七類上游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具有概括性認識即告充足,而不要求具體到某一特定上游犯罪。
3、厘清了三個洗錢犯罪刑法條文之間的關系
《解釋》明確了刑法第191條、第312條、第349條三個洗錢犯罪條文之間的關系和處罰原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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