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故意殺人 (在非法拘禁犯罪行為過程中,行為人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行為,則使原本較輕的非法拘禁行為轉化——238條第3款規定)
2.收買被拐買的婦女、兒童罪-→拐買婦女、兒童罪(收買后又出賣的,241條第5款);
3.妨害公務罪-→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條件是以聚眾的方式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而且該轉化僅僅針對首要分子,對該聚眾犯罪的其他參加者則不凡是轉化問題,仍定妨害公務罪,參見242條第2款)
4.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致人傷殘、死亡的,247條)
5.虐待被監管人罪-→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致人傷殘、死亡的, 248條)
6.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盜竊罪(條件是當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而從中竊取財物時。見253條第2款)
7.搶奪罪-→搶劫罪(攜帶兇器搶奪的,267條第2款)
8.盜竊、詐騙、搶奪罪-→搶劫罪(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犯罪行為之際,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見269條)
9.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公款罪(挪用的雖然是273條所規定的救濟、救災等七項特定款物,但歸個人使用的,見384條第2款)
10.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致人重傷、死亡的。見第292條第2款)
11.非法組織賣血罪、強迫賣血罪-→故意傷害罪(造成他人傷害的,限于重傷害。)
12.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病藥品罪-→販賣毒品罪(第355條第1款規定,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病藥品罪轉化為販賣毒品罪有兩種情形:一是行為人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麻醉藥品、精神病藥品的;共犯,二是行為人為牟利而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麻醉藥品、精神病藥品的;販賣,可見前者不要求是否有牟利之意,提供不論是否有償均使原行為性質發生轉化,而后者僅限于是有償提供的。)
13. 挪用公款罪-→貪污罪(根據最高法院1998年4月6日《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6條之規定,可以推斷有兩種情形發生轉化:一是主觀上不想退還即有能力退還而拒不退還的,二是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梢?,如果行為人是無力歸還、即因客觀原因不能退還的,仍定挪用公款罪,只不過根據該《解釋》第5條以及刑法第384條第1款規定從重處罰罷了,而不能轉化為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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