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試題難度不大,多是對相關條文的直接援用,但該法的程序性極強,所考查的內容多屬細節性規定,故復習時應注意識記的精確性。
一、 重點法條第4條意思分解:
行政復議的基本原則:合法原則、公正原則,公開原則、及時原則、有錯必糾原則、便民原則和訴訟終局原則。這里解釋一下最后一個原則。
訴訟終局原則,又稱司法最終裁決原則,是指行政機關的復議決定不是最終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復議當事人對該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的終審判決才是發生法律效力的終局決定。需要注意的是,該原則存在著例外,見下條分解。
二、 重點法條第5條相關法條:本法第30條。
意思分解:本條處于行政復議法之樞紐位置,定要深入理解。
在行政法學理論中,行政復議被視為一種具有行政與司法雙重性的活動,即行政復議以準司法的方式來審理特定的行政爭議,從根本上說,行政復議屬于行政救濟制度的范疇。行政復議的首要宗旨,應該是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因此,與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等行政行為相比較,行政復議是一種行政司法行為。復議機關作為獨立于爭議雙方之外的第三者,以準司法程序來審理特定的行政爭議。即然同為行政司法程序,就牽涉到行政復議與行政爭議,既然同為行政司法程序,就牽涉到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之關系了。第5條概括規定了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在程序上的銜接。從我國現行立法來看,二者銜接模式可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選擇型。即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之間自由選擇,在選擇了行政復議后臺對復議決定不服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我國絕大多數法律,法規,包括列入律考范圍的法律、法規大多是這樣規定的,這種模式堅持了司法最終裁決原則。
第二,選擇兼終局型,即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由選擇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但選擇了行政復議后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如《公民出入境管理法》與《外國人出入境管理法》即是如此規定的,該模式部分構成了司法最終裁決的例外。
第三,必經型。即行政復議是行政訴訟的必經程序,又稱復議先行(前置)。公民、法院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如不服行政復議,再行起訴,未經復議不得起訴,如《游行示威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以及本法第30條第一款即是這樣規定的。該模式堅持了司法最終裁決原則。
第四,復議終局型。即以行政復議決定為終局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只能申請復議,不能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復議決定產生最終的法律效力,如本法第30條第2款的規定,即屬此種模式。該模式是對司法最終裁決原則的徹底例外。
由于行政復議是行政系統內容解決行政爭議的制度,由此,它與獨立于行政機關以外的法院解決行政爭議的行政訴訟存在許多區別,其中有兩點是需注意的:
1.審查范圍不同。人民法院只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一般不審查其是否適當;復議機關不僅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而且還要審查其是否適當,行政訴訟是“不告不理”,行政復議則是“有錯必糾”,這就意味著復議的范圍不局限于申請人的申請,因此行政復議的審查范圍要大于行政訴訟。
2.受案范圍不同。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行政案件,只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案件,而復議機關所受理的則既有行政違法案件,而復議機關所受理的則既有行政違法案件,也可有行政不當案件。換言之,凡是能夠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爭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而可以提起行政復議的未必能夠提起行政訴訟,如復議終局型的行政爭議解決。關于這一點區別,詳見下條分解。
三、 重點法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11、12條,本法第26條。
意思分解:以上3個法條關于行政復議范圍的規定,幾乎每年律考必考,應予全面把握。
1.第6條規定了可以申請行政復議范圍,共計11項,與《行政訴訟法》第11條相比,多出了第(三)項“許可證管理”,第(四)項“行政確權”,第(六)項“農業承包合同案”等情形。
2.第8條排除了3種行政復議情形,亦不同地行政訴訟第12條之規定。這3種情形是:
(1)不服行政處分及其他人事處理決定(依《行政監察法》第18條,屬行政監察申訴對象)。
(2)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和其他處理的。如《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的環保管理行政部門就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所作出的處理決定,若不服該決定可提起民事訴訟,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或申請行政復議。
(3)抽象行政行為,抽象行政行為原則上不作為行政復議對象,但有例外,詳見下面第7條的分解。
3.第7條規定了可以對一部分抽象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本條包含三層意思:
(1)這些抽象行政行為不包括國務院行政法規、各部委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第7條第1款所列的三項抽象行政行為都是非立法性規范性文件。
(2)相對人對以上抽象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只能針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抽象行政行為提出,具體行政行為是抽象行政行為適用于具體事物的結果,而抽象行政行為尚未轉化為具體行政行為時,則不能對之提起行政復議申請。
(3)對抽象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采用與具體行政行為一并提起的方式。由于抽象行政行為在轉化為具體行政行為前,不能對其申請復議,所以申請人必須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中一并提起對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申請。復議機關對申請審查的規范性文件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機關處理。在處理期間,復議機關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待有權機關對抽象行政行為審查完畢,再恢復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審查(第26條)。
四、 重點法條第9條意思分解:
1.依第9條,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間至少是60日。《行政復議法》頒行之前,我國的許多立法包括列入律考范圍內的許多經濟法,商事法都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期間為15日。《行政復議法》生效以后,這些關于“15日”的規定一律失去了效力。
2.注意60日的起算點。
五、 重點法條第10條意思分解:有關行政復議參加人的規定,是律考重點,應予準確把握。
1.行政復議申請人,是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以自己的名義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申請,要求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復查并依法作出裁決的人,據此,行政復議申請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1)申請是作為行政相對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2)申請人必須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即申請人與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這種利害關系可能是以下幾種情況之一:①具體行政行為的直接對象。②具體行政行為的間接對象,即與具體行政行為有直接利害關系,但并非具體行政行為直接針對的另一方權利人。如甲毆打乙,甲作為致害人受到處罰,若乙認為行政要關所作了解情況行政罰偏袒了甲,乙即可以作為申請人申請復議。③行政機關所裁決的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行政機關裁決民事糾紛稱為行政裁決,如土地確權裁決等。對于行政裁決,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作為申請人。
2.復議申請人資格轉移與代理
(1)作為申請人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申請復議;
(2)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承受者可以申請復議;
(3)作為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請復議。
3.復議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是指作出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其條件是:
(1)被申請人必須是行政主體,包括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2)被申請人實施了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
確認被申請人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1)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這是最一般情況;(2)共同行為,由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作為共同被申請人;(3)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4)行政委托行為。由委托機關作被申請人;(5)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由繼續行政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作被申請人;如無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由由作出撤銷決定的行政機關作被申請人;(6)派出組織。派出組織包括派出機關和派出機構,縣級以上的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該派出機關是被申請人;政府工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派出機關是被申請人;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由設立該派出機構的政府工作部門作為被申請人。但是如果法律、法規對派出機構有授權,該派出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了具體行政行為,由該派出機構為被申請人。
4.行政復議第三人
復議第三人是指同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利害關系,申請參加或者由復議機關通知參加的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實踐來看,第三人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在治安、食品衛生、藥品管理等復議案件中,受處罰人作為申請人的,受害人作為第三人;反之亦然;
(2)在食品衛生、藥品管理等復議案件中,因產品質量受到處罰時,若銷售者為申請人,通常生產廠家即為第三人;
(3)在不服行政裁決,行政確權的復議案件中被裁決、被確權的民事糾紛的一方當事人為審請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作為第三人。
5.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基于同一事實,針對同一的行政相對人作出互相矛盾的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申請復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另一家行政機關可作為第三人。
六、 重點法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相關法條:本法第15、18、20條。
意思分解:第12-15條共4個條文詳細陳述了行政復議機構確定的各種情形,為律考絕對重點,力求精益求精地掌握。這里提醒大家注意幾點:
1.第12條第1款的選擇制及其例外(第2款)。
2.第14條有以下幾層意思:
(1)對國務院或省級政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不是向其上級,而是向原要關申請復議;
(2)對復議不服的,提起行政訴訟與向國務院申請裁決的關系是選擇終局型——選擇了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即不能再提起訴訟。
3.第15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的區別。一級政府設立的派出機關報作了具體行政行為的,其本身即是被申請人,故復議機構是其設立人。而政府工作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其本身不是被申請人,其設立人為被申請人,故有與第(一)項的不同規定。
4.第15條第1款的規定比較復雜,讀者可首先掌握前述第10條的“意思分解”部分關于被申請人確定的陳述,再回過頭來復習第15條,容易多了。
5.特別注意第15條第2款及第18條的規定。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政府有先行接受申請的義務(第15條第2款)。接受下來以后,再依第18條規定轉送有關復議機關。
6.了解第20條的上級機關的直接受理規定。
七、 重點法條第16條相關法條:本法第17、19條。
意思分解:
1.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關系模式為選擇型或行政復議前置型時,一旦申請復議,在法定復議期間排斥起訴(第1款)。
2.在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關系模式為選擇型的,一旦選擇了起訴并且法院已經受理的,即排斥申請復議(第2款)。
3.在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關系模式為行政復議前置型的,行政復議機關逾期不受理或不作答復的,行政相對人在法定期間內可徑直起訴(第19條)。
[不要混淆]注意第17條第2款的受理日。
八、 重點法條第21條相關法條:《行政處罰法》第45條;《行政訴訟法》第44條。
意思分解:了解可以停止執行的幾種情形,并注意與《行政訴訟法》第44條的不同。
九、 重點法條第22條意思分解:復議審理以書面復議方式為原則,但不排除必要的調查取證。
十、重點法條第24條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33條。
意思分解:行政復議的證據舉行規則同行政訴訟法相同:被申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收集證據。
十一、重點法條第28條第29條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54、55條。
意思分解:依以上兩個條文,行政復議決定可分為六種:1.維持決定(第28條第1款第(一)項);2.履行決定(第(二)項);3.變更決定(第(三)項);4.撤銷決定(第(三)項);5.確認決定(第(三)項)。確認決定指復議機關經過審查有關行政機關的不作為作為或事實行為,宣布該行為違法的復議決定。行政復議法新增加此種決定是國灰對于行政要關的不作為行為或事實行為,無法適用撤銷決定,只能用確認決定認定其違法。另外,國家賠償法也規定,單獨就行政賠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要先經行政機關確認其行為違法。
6.責令被申請人賠償的決定。依第29條,又可分為兩種情況:
(1)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復方式機關可一并決定賠償(第1款);
(2)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時未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一定條件下復議機關亦可依職權主動作出賠償決定(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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