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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重點專題:我國立法體制研究

來源:233網校 2006年11月6日
所謂立法體制是指一個國家立法權限的劃分制度及立法主體的組織體系,它主要解決兩個問題:一是研究國家立法權限是如何分配的。二是哪些國家機關可以享有立法權,以及在什么范圍內享有立法權限。這方面的規定散見于《立法法》和《憲法》的規定之中。 
  法條原文:
  《憲法》
  五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第六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憲法;
  (二)監督憲法的實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 決定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六)選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七)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八)選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九)審查和批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審查和批準國家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一)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十二)批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建置;
  (十三)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
  (十四)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
  (十五)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六十四條 憲法的修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
  法律和其他議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四)解釋法律;
  (五)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審查和批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預算在執行過程中所必須作的部分調整方案;
  (六)監督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七)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
  (八)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
  (九)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部長、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十)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十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法院院長;
  (十二)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 任免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檢察院檢察長,并且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
  (十三)決定駐外全權代表的任免;
  (十四)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準和廢除;
  (十五)規定軍人和外交人員的銜級制度和其他專門銜級制度;
  (十六)規定和決定授予國家的勛章和榮譽稱號;
  (十七)決定特赦;
  (十八)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遇到國家遭受武裝侵犯或者必須履行國際間共同防止侵略的條約的情況,決定戰爭狀態的宣布;
  (十九)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
  (二十)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戒嚴;
  (二十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八十九條 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
  (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三)規定各部和各委員會的任務和職責,統一領導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工作,并且領導不屬于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全國性的行政工作;
  (四)統一領導全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規定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的具體劃分;
  (五)編制和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國家預算;
  (六)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和城鄉建設;
  (七)領導和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和計劃生育工作;
  (八)領導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監察等工作;
  (九)管理對外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
  (十)領導和管理國防建設事業;
  (十一)領導和管理民族事務, 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利;
  (十二)保護華僑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保護歸僑和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十三)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布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規章;
  (十四)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五)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劃分,批準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的建置和區域劃分;
  (十六)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范圍內部分地區的戒嚴;
  (十七)審定行政機構的編制,依照法律規定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人員;
  (十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九十條 國務院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負責本部門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委務會議,討論決定本部門工作的重大問題。
  各部、各委員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
  第九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遵守和執行;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通過和發布決議,審查和決定地方的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和公共事業建設的計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準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以及它們的執行情況的報告;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采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一百條 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一百零四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決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罷免和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個別代表。
  第一百一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立法法》
  第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八條 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一)國家主權的事項;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
  (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罰;
  (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六)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
  (九)訴訟和仲裁制度;
  (十)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第十條 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范圍。
  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目的和范圍行使該項權力。
  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該項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
  第十一條 授權立法事項,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
  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
  第五十七條 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組織起草。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向國務院報請立項。
  第六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準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本法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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