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擔保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可將保證合同無效的主要事由及其法律后果歸納如下:
1、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保證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范圍的部分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按擔保法第5條第2款處理(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后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按照擔保法第29條的規定處理(企業法人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自行承擔。債權人不知道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因此造成的損失,可以參照《擔保法》第5條第2款的規定和第29條的規定處理。(注:也就是說前一類情況造成的損失是由債權人自己負責的,后一種情況是按過錯來承擔的。《擔保法》第5條,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第29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范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3、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法律規定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按《擔保法》第5條第2款規定處理。(此種情形則不存在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問題。因此在處理上即按照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4、董事、經理違反《公司法》第149條第3項的規定,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的,保證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保證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此處是新公司法的規定)
5、違反有關法規對外提供保證擔保的,保證合同無效。具體包括以下情形:
(1)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
(2)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
(3)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
(4)無權經營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無外匯收入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提供外匯擔保的;
(5)主合同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6、保證合同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保證合同為從合同,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也歸于無效。
由上可見,保證合同的無效可區分為兩種情形:
(1)保證合同自身無效而主合同仍屬有效。對于保證合同自身無效而主合同仍屬有效情況下保證人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擔保法解釋》第7條做了如下規定: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入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1/2。
(2)保證合同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對于保證合同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情況下保證人酌民事責任,該解釋第8條規定: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1/3。保證人因無效保證合同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或者在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要求有過錯的反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
(五)保證責任的免除
保證責任的免除,是指對已經存在的保證責任基于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加以除去、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的現象。根據《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保證責任的免除事由主要有:
1、主合同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雙方行為導致無效)
2、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保證人也不承擔保證責任。(單方行為導致無效)
3、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而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4、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但未經保證人的同意的,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部分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5、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但未經保證人同意,如果加重債務人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6、在一般保證的情況下,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在連帶責任保證的情況下,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7、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后,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債權人放棄或者怠于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的,保證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在該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免除其保證責任。
8、在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情況下,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時,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后怠于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全部物的擔保,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
9、主合同雙方當事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此外,《擔保法》第28條第1款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擔保法解釋》第38條第1、2款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承擔的份額。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物的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或者擔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滅失而沒有代位物的,保證人仍應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承擔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實際對擔保法的內容作了完善,也就是說,不再是物保優先了即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三、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和種類
1、定金的概念。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為了確保合同的履行,依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的約定,由當事人一方在合同訂立時或訂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預先給付對方當事人的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定金屬于金錢擔保。定金是通過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交付一定數量的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合同履行與否與該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得失掛鉤,使當事人心理產生壓力,從而積極而適當地履行債務,以發揮擔保作用。
在實踐中應注意將定金與其他形式的金錢擔保(金錢質)加以區別。最高人民法院《擔保法解釋》第118條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
2、定金的種類。
(1)違約定金。是指交付定金的當事人若不履行債務,接受定金的當事人可以予以沒收的定金。我國《擔保法》第89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本條所規定的定金,符合違約定金的基本特征。
(2)立約定金。也稱為訂約定金,是指為擔保合同訂立而設立的定金。最高人民法院《擔保法解釋》第11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訂立主合同擔保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主合同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3)成約定金。是指作為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的定金。最高人民法院《擔保法解釋》第116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經履行或者已經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響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4)解約定金。是指用以作為保留合同解除權的代價的定金,即交付定金的當事人可以拋棄定金以解除合同,而接受定金的當事人也可以雙倍返還定金而解除合同。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擔保法解釋》第117條也予以確認。
(二)定金的成立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關于定金交付的時間,立約定金應于合同成立前交付,成約定金于合同訂立時交付,違約定金和解約定金既可以在主合同成立同時交付,也可以在主合同成立后、履行前交付。
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超過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于或者少于約定數額,視為變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異議并拒絕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定金合同是從合同,其成立和有效以主合同的成立和有效為前提。主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時,定金合同不發生效力,主合同因解除或其他原因消滅時,定金合同也消滅。
(三)定金的效力
定金作為合同擔保方式之一,其擔保功能主要是通過定金處罰來實現的,定金的效力也與此相關。定金的效力因定金的種類不同而不同。
(1)立約定金的處罰條件是當事人違背承諾拒絕訂立合同。其效力表現在:給付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主合同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成約定金是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條件,其效力為:交付定金的一方拒絕交付定金,合同即不成立或不生效。
(2)解約定金以當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為處要件,其效力為:給付定金的一方解除合同的,則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解除合同的,則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3)違約定金于當事人一方因過錯而不履行債務時發生制裁效力,或者說定金罰則生效。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規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扣保法解釋》第120、122條做了如下解釋:
(1)因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可以適用定金罰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顯有約定的除外;
(2)當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約定內容的比例,適用定金罰則;
(3)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適用定金罰則;
(4)因合同關系以外第三人的過錯,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適用定金罰則,受定金處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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