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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民法爭議題:異議登記

來源:233網校 2014年3月12日
  某房屋登記的所有人為甲,乙認為自己是共有人,于是向登記機構申請更正登記。甲不同意,乙又于3月15日進行了異議登記。3月20日,丙打算買甲的房屋,但是到登記機構查詢發現甲的房屋存有異議登記,遂放棄購買。乙申請異議登記后,發現自己的證據不足,遂對此事置之不理。下列哪些選項是正確的?
  (2008延-3-59,多)
  A 異議登記后,未經乙同意,處分該房屋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B 異議登記于3月31日失效
  C 甲有權向乙請求賠償損失
  D 甲有權向登記機構請求賠償損失
  《物權法》第19條規定: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
  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15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該條規定了異議登記制度。關于異議登記的法律效力有兩種略有差異的觀點。第一種觀點可以被稱為“物權變動禁止”說。該觀點認為,異議登記暫時切斷了現實登記的公信力,阻止第三人依登記的公信力而受讓不動產物權。因此,即使異議登記人同意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不動產,在異議登記失效前或者撤銷異議登記前,不發生物權效力,就意味著,登記機關不得為經過異議登記的不動產辦理過戶手續。需要說明的是,采取這種觀點的,也不是一經異議登記就禁止物權變動,而需要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并經法院裁定禁止登記機關辦理處分登記才產生禁止物權變動的效果。另一種觀點可以被稱為“物權變動對抗”說。該觀點認為,異議登記的目的在于對抗現實登記的權利的正確性,即中止不動產登記權利的正確性推定效力及公信力,而不是禁止物權變動。通過異議登記,提醒第三人該不動產登記權利存有爭議而并不是禁止異議登記的房屋發生物權變動。第三人可以受讓并將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但是,異議登記成立,第三人不得以其取得的不動產經登記而具有公信力而對抗真正權利人,并應將不動產返還給真正的權利人。實際上,我國
  《物權法》采取了第二種觀點,即“物權變動對抗”說,并未對異議登記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確規定。從條文內容看,并沒有禁止被申請異議登記不動產發生物權變動,司法部的標準答案也采納了這一觀點,認定A項錯誤。但是,《房屋登記辦法》第78條規定: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但尚未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第三人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原登記申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據此,在我國實際操作中,異議登記后,房產登記機構是不會辦理該房屋的物權變動登記的,也就不發生物權效力。因此,在《房屋登記辦法》生效后,本題中的A項已經喪失了命題價值。
  依據《物權法》第19條第2款之規定,乙于3月15日辦理了異議登記,乙在異議登記之日起15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因此,該異議登記于3月31日失效,故B項正確。
  乙申請異議登記后,發現自己的證據不足,遂對此事置之不理,造成丙因異議登記之故而放棄購買甲的房屋,甲有權請求乙賠償損失。故C項正確。
  《物權法》第21條第2款規定: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后,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本題中,登記機關依照乙的申請所進行的異議登記并非登記錯誤。異議登記實際上是對某一事實進行登記而不涉及到真假判斷問題。登記機關只是將乙對該不動產歸屬有爭議的事實予以登記而已,這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而不是將不屬于甲的不動產錯誤登記在乙的名義之下。另外,登記機關將該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甲并無錯誤,因此,甲無權請求登記機關賠償。故D項錯誤。
  本題答案為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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