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別題目根據新解釋修訂的)
甲將一輛汽車以15萬元賣給乙,乙付清全款,雙方約定七日后交付該車并辦理過戶手續。丙知道此交易后,向甲表示愿以18萬元購買,甲當即答應并與丙辦理了過戶手續。乙起訴甲、丙,要求判令汽車歸己所有,并賠償因不能及時使用汽車而發生的損失。關于該汽車的歸屬,下列哪一說法是正確的?
(2010-3-6,單)
A 歸乙所有,甲、丙應賠償乙的損失
B 歸乙所有,乙只能請求甲承擔賠償責任
C 歸丙所有,但甲、丙應賠償乙的損失
D 歸丙所有,但丙應賠償乙的損失
本題考查特殊動產所有權的移轉、一物二賣等知識點。司法部就本題給出的參考答案是A項,但這個答案值得商榷。
《物權法》第24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該條實為第23條所確立的動產交付原則的補充,即對于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特殊動產采取特殊的物權變動模式。本題中,當事人所買賣的是汽車這一特殊動產,其特殊之處僅在登記對抗這一問題上,在所有權移轉問題上,特殊動產與普通動產并無二致,均以交付作為所有權變動的要件。從本題給出的事實來看,甲乙之間所約定的是現實交付,但現實交付并未實際完成,所以汽車所有權一直還在甲的手中。既然如此,那么甲乙、甲丙之間的買賣合同都是有效的。具體而言,甲乙之間僅僅簽訂了買賣合同,沒有完成交付也沒有完成登記;甲丙之間雖然完成了過戶手續,但題干中也并未提及是否完成交付,交付乃積極的事實,既然題干沒有交代,當然就應視為未交付。既然兩次交易均未完成交付,故汽車的所有權一直依然屬于甲。在此前提下,僅僅從每一個選項的前半句看,都是錯誤的。
再來分析一下每一個選項的后半句,既然汽車依然在甲的占有且所有之下,乙的訴訟請求“賠償因不能及時使用汽車而發生的損失”,只可以向甲一個人提出,因為甲對乙確實負有違約責任的承擔問題,但這一賠償責任確實又與丙沒有任何關系,因為丙乙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無所謂違約責任而言,故“不能及時使用汽車而發生的損失”自然與丙無關,該損失只應由甲來賠償。
有人會問,丙明知道甲乙存在買賣合同,還要來破壞甲乙的交易,是否需要對乙承擔責任呢?需要指出的是,即便丙明知甲乙的交易關系存在,也不存在丙對乙負責任的問題,因為對于第三人丙而言,這是市場經濟下的正常競爭行為,并無任何違法之處。當然,面對丙拋出的高價誘餌,甲可以答應也可以不答應,這是屬于甲的選擇信守與乙的合約還是選擇違約的問題。甲選擇后者,就是對于乙的違反誠信的行為,所以要對乙承擔違約責任。但這一切與丙并無關系。
又有人會問,本案例最終怎么解決啊?按照2012年最高院《買賣合同解釋》第10條第二款的規定: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如果各方買受人都沒有受領交付,則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本案例的最終結果應是由丙最終可以取得汽車所有權。
之所以司法部答案給出C,是因為命題人自己認為題干中的第三句話表明甲乙已經完成了交付——占有改定。如循此思路,C項當然是對的。只是,這個世界上我敢說,除了命題人之外,估計沒有第二個人可以從中讀出來“占有改定”的意思來,呵呵,有些不可思議!
本題無解。(司法部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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