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了能在自己房中欣賞遠處風景,便與相鄰的乙約定:乙不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高層建筑,作為補償,甲一次性支付給乙4萬元。兩年后,甲將該房屋轉讓給丙,乙將該土地使用權轉讓給丁。下列哪些判斷是錯誤的?
(2006-3-56,多)
A 甲、乙之間的約定為有關相鄰關系的約定
B 丙可禁止丁建高樓,且無須另對丁進行補償
C 若丁建高樓,丙只能要求甲承擔違約責任
D 甲、乙之間約定因房屋和土地使用權轉讓而失去效力
相鄰關系的內容是法定的,無需約定,故A項錯誤。
甲、乙之間的合同是設立地役權的合同。地役權人有權依照合同約定來利用他人土地,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此種效益可以體現為直接擴展自己的權力范圍,也可以體現為對他人土地使用權的限制,這種限制可以是積極的,如在他人土地上通行,也可以是消極的,如本題中需役地人甲的眺望權。
《物權法》第158條規定: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正確理解這一規定非常重要。
首先,地役權合同是要式合同,但其本身不需要強制登記,更不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物權法要求的是地役權這一用益物權的權屬登記,而非地役權合同登記。所以,一般情況下,地役權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即可生效。
其次,地役權登記也不是地役權的生效要件,而是對抗要件。換言之,地役權的設立采意思主義,權屬登記與否不影響地役權的設立,但不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如供役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受讓人。如果在地役權期間內需役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轉移的,則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自然繼受地役權。
適用以上規定及原理,再來看本題的B、C、D項。地役權登記是一個積極事實,由于題干中未交待登記與否,考生只能定性為未登記。這樣一來,丙禁止丁建高樓也就意味著丙向丁主張地役權,但問題在于丁恰恰是善意第三人——丁從乙處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根本不會知道該土地之上還有負擔,若丙可禁止丁建高樓,對于丁將是極其不公正的。B項錯誤。
甲將房屋轉讓與丙,依題干案情雙方并無關于眺望權的特別約定,故甲無需向丙承擔違約責任,C項錯誤。實際上,如果丙確有損失要求違約損害賠償的話,應該向供役地人乙主張。因為正是乙轉讓給丁的時候沒有明確告知丁該塊土地上有地役權,才使得丁構成善意的,而乙恰恰負有義務告知丁該土地之上負有地役負擔。
《物權法》第164條規定: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并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可見,地役權具有從屬性,隨主權利一并移轉,甲、乙之間的約定并不因房屋和土地使用權轉讓而失去效力,故D項錯誤。
綜上,本題答案為A、B、C、D(司法部答案:A、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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