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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司法考試商法精講第一章公司法第二節

來源:233網校 2010年5月1日
  (二)公司章程的訂立

  公司章程的訂立通常有兩種方式:源:www.examda.com

  1、共同訂立---是指由全體股東或發起人共同起草、協商制定公司章程,否則公司章程不得生效;

  2、部分訂立---是指由股東或發起人中的部分成員負責起草、制定公司章程,而后再經其他股東或發起人簽字同意的制定方式。

  3、公司章程必須采取書面形式,經全體股東同意并在章程上簽名蓋章,公司章程才能生效。

  (三)公司章程的內容

  公司章程的內容即指公司章程所記載的事項。公司章程的具體內容可因公司種類、公司經營范圍、公司經營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區別,但都可以歸為以下三類

  1、絕對記載事項。公司章程的絕對記載事項---是指法律規定公司章程中必須記載的事項。對于絕對記載事項,公司有義務必須一一記載,沒有權利作出自由選擇。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項或任何一項記載不合法,都將導致整個章程無效。

  2、相對記載事項。公司章程的相對記載事項---是指法律列舉規定了某些事項,但這些事項是否記人公司章程,全由章程制定者決定。相對記載事項,非經載明于章程,不生效力

  3、任意記載事項。公司章程的任意記載事項---是指法律并無明文規定,但公司章程制定者認為需要協商記入公司章程,以便使公司能更好運轉且不違反強行法之規定和公序良俗之原則的事項。如公司之存續期限,股東會之表決程序,變更公司之事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之報酬等

  (四)我國公司法對公司章程內容的規定采集者退散

  我國《公司法》第25條和第82條分別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應當載明的事項給予了規定。

  1、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章程的絕對記載事項。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公司名稱和住所;

  (2)公司經營范圍;

  (3)公司注冊資本;源:www.examda.com

  (4)公司股東的姓名或名稱;

  (5)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

  (6)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7)公司法定代表人;

  (8)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2、股份有限公司的絕對記載事項。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公司名稱和住所;(與有限責任公司相同)

  (2)公司經營范圍;(與有限責任公司相同)

  (3)公司設立方式;(與有限責任公司不同)

  (4)公司股份總數、每股金額和注冊資本;(與有限責任公司不同)來源:考

  (5)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認購的股份數、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與有限責任公司不同)

  (6)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與有限責任公司有所不同)

  (7)公司法定代表人;(與有限責任公司相同)

  (8)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與有限責任公司不同)

  (9)公司利潤分配辦法;(與有限責任公司不同)

  (10)公司的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與有限責任公司不同)

  (11)公司的通知和公告辦法;(與有限責任公司不同)

  (12)股東大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與有限責任公司不同)

  從《公司法》的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法律對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法定記載事項采取較為寬松的規則;而對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法定記載事項則采取較為嚴格的規則,要求記載的事項較多。這是由股份有限公司的“資合性”和“開放性”所決定的。

  (五)公司章程的效力

  《公司法》第11條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

  1、公司章程對公司的效力。公司章程對公司的效力表現在,公司自身的行為要受公司章程的約束。具體而言:

  (1)公司應當依其章程規定的辦法,產生權力機構、業務執行和經營意思決定機構、監督機構等公司組織機構,并按章程規定的權限范圍行使職權;

  (2)公司應當使用公司章程上規定的名稱、在公司章程確定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3)公司依其章程對公司股東負有義務,股東的權利如果受到公司侵犯時,可對公司起訴

  2、公司章程對股東的效力。公司章程系由公司股東制定,并對股東具有約束力。這種約束力不僅限于起草、制定公司章程的股東,而且對后來加入公司的股東是同樣的,這是由公司章程的自治規則性質所決定的。公司章程對股東的效力主要表現為股東依章程規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如股東有權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轉讓出資、查閱有關公開資料、獲取股息紅利等,同時,負有繳納所認繳的出資及公司章程上規定的其他義務。

  3、公司章程對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效力。公司章程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效力表現為,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公司章程,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若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之行為超出公司章程對其賦予的職權范圍,其應就自己的行為對公司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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