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試〉民事訴訟法
[問題]民事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這里提出反訴的時間和司法部教材及民訴法司法解釋是矛盾的,在答題和司法實踐應如何處理?
[解答]《證據規定》第34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和提起反訴的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但在實踐中仍然有在庭審時才提出的,并認為前述規定與民訴法相沖突。事實上,明確了時間的只是民訴法的解釋,根據該解釋第156條規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相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而民訴法本身并沒有規定具體的時間,只是在該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相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盡管該條被置于“開庭審理”一節,但其本身也不能說明可于開庭審理時提出,而只能理解為應在開庭時一并審理。當然,在舉證期限屆滿后原告放棄部分訴訟請求,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應予準許。《證據規定》 第八十二條 本院過去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因而應按照《證據規定》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