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涉及財產的犯罪基本上都有相關的司法解釋,確定了“數額較大、巨大和特別巨大”的具體數額,為定罪量刑確立了明確的依據。而其他類型的犯罪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絕大部分都沒有明確“情節嚴重、情節惡劣”的具體含義。雖然由于社會生活的復雜性,不可能窮盡列舉每種犯罪“情節嚴重、情節惡劣”的具體情形,但是沒有相關的立案標準,給司法實踐帶來了非常大的被動。例如筆者近期辦理的一起容留賣淫案件就遇到了這樣的難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幷處罰金。”按照上述規定,情節較輕的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應當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一般的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而再嚴重一些的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就要上升到刑事犯罪高度,構成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需要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而情節嚴重的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則應當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由此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對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行為有四種不同程度的處罰,其中兩種為行政處罰,兩種為刑事處罰,而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的界限究竟是什么樣的,卻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辦理的容留賣淫案件中,有幾個飯店和洗發屋的老板涉嫌介紹賣淫,我們準備對其進行追訴,但是由于沒有任何司法解釋規定何種情況下介紹賣淫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我們不敢輕易追訴。1997年《刑法》取消了類推制度,其第三條規定:“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這明確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立法沒有明確確立每種犯罪定罪量刑的具體標準使得各地在司法實踐中掌握的標準不一,造成執法的不統一。鑒于實踐中大量的犯罪沒有相關的立案標準,給實際工作帶來了很大的被動,故建議相關部門盡快研究并確定立案標準,使我們的執法工作有法可依。只有這樣才能充分發揮刑法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功能,才能更好地促進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