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庭上,原告訴稱,自己在提出辭職,經被告同意后,因要求被告返還收取的保密押金、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等遭到拒絕,故要求被告歸還原告保密押金6000 元及相應利息;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2.9萬余元。被告則辯稱,對于保密押金6000元及利息,歸還沒有爭議,但歸還的時間有異議,應在6個月后歸還。對于競業限制補償金,沒有合同約定,不同意支付。
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保密協議后,被告向原告收取涉密風險金6000元。根據我國勞動法律有關“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和抵押金及相關物品”的規定,被告應當予以返還并支付相應利息。同時,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因雙方在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期限,故被告應在雙方勞動關系終結后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