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劉某,男,31歲,農民。1991年6月,被告人寫信給當地一專業大戶,“借3萬元錢給我買汽車,5日后下午5時40分你一人到某公園假山后找我,如果不帶錢或帶來他人,小心你女兒。”5日后,被告人按自己定的時間來到某公園,遠遠看到假山旁有一人提包在等人,在他試圖接近該人時,發現公園內游人較多,且假山旁經常有人出現,于是,他在公園內轉了3小時左右,終未接近該人,最終放棄,走到公園門口處,被公安機關抓獲。來源:考試大
[問題] 犯罪中止應如何認定與處理?
[判決] 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劉某的行為屬于自動放棄實施犯罪的行為,因為他可以接近或接觸被害人,卻基于自己的意志,終于放棄,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符合我國刑法關于犯罪中止的規定,所以被告人的行為是犯罪中止。來源:考試大
[法理分析] 根據我國《刑法》第24條規定,所謂犯罪中止就是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的行為。構成犯罪中止,必具備以下要件:首先是必須在犯罪過程中停止犯罪,即犯罪中止只能發生在犯罪預備,犯罪實行和實行終了之后,犯罪結果發生之前的過程之中。換言之,只有在犯罪預備至犯罪既遂之前的過程中停止犯罪的,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其次是必須自動放棄犯罪或自動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所謂自動中止犯罪就是行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停止本可以進行下去的活動。再次是必須徹底地停止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所謂徹底地停止犯罪,就是行為人打消了完成該種犯罪的念頭而不實施該種犯罪。由此可以看出,犯罪中止也是主觀和客觀的統一:主觀上自動放棄了意圖,客觀上中止了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只有這樣,才能認定是否為犯罪中止。對于中止犯罪,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從以上分析犯罪中止的成立條件來看此案,我們認為,劉某的行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而只符合犯罪未遂的的基本特征。因為:被告人劉某因作案現場的不利情形放棄了犯罪行為,是基于客觀上的不利因素不得已被迫放棄的,而不是出于被告自己的內在意志停止可能進行下去的活動。被告人發現公園內游人較多,且經常有人在假山附近出現,被告人因此受阻或感到恐懼認為自己不可能完成犯罪而停止了犯罪的行為,這不屬于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未遂,故法院的判決是錯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