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3歲,前蘇聯人,副駕駛員。1985年12月19日,被告人某甲與機長某乙等機組人員,在原蘇聯境內駕駛47845號安一24型民航客機,執行某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務。當飛機飛到東經118。09’00",北緯52。40’00”上空時,被告人趁領航員上廁所之機,以機艙出機械故障為由,將機械師騙出駕駛艙,隨即鎖上駕駛艙門,扭動自動駕駛儀,持刀威逼駕駛飛機的機長某乙向中國方向飛行,機長被迫改變航向,19日14時30分許,該機降落在我國黑龍江省某縣某鄉農田里。
[問題] 某甲在我國領域內犯罪是否適用我國刑法?來源:考試大
[判決] 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某甲以暴力手段劫持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飛入我國境內,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構成了犯罪,應依照中國刑法論處。來源:考試大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我國刑法的空間效力問題,被告人某甲雖是外國人,但我國司法機關有權對其犯罪行為行使司法管轄權。因為:第一,某甲劫持航空器,已違反我國參加的《東京公約》、《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的通知規定,“如發生外國飛機被劫持在我國降落等有關涉外事件,應按我國法律,并結合上述三個公約的有關規定處理”,同時符合我國《刑法》第九條所規定的中國應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第二,我國《刑法》第6條第13款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某甲不是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有關刑事責任問題,不需要通過《刑法》第11條之規定解決,“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問題,通過外交途徑解決”,即不屬于“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某甲的犯罪行為雖始于我國領域之外,但其犯罪結果卻發生在我國領域以內,依照我國的有關規定,屬于我國領域內犯罪,所以,應適用我國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