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請] 被告人:潘某,男,32歲。被告人潘某以下廣西做工為名,將××縣挽蘭鄉女青年王某騙到廣西某縣,以3500元人民幣賣給該縣村民李某,因村民需要該女青年的婚姻狀況證明,先付2000元,待潘將此證明辦來后再補1500元。潘返回××縣后,即找到田某(另作處理),請其幫忙私刻“××縣挽蘭鄉政府”公章一枚,刻好后,潘某將事先寫好的假證明蓋上章,即將印章銷毀,后二人將此證明帶到廣西某縣李某處,補得1500元。來源:考試大
[問題] 如何正確區分一罪與數罪?數罪并罰有幾種類型?
[判決] 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潘某以出賣為目的,將拐騙的女青年王某賣與他人的行為,已構成拐賣婦女罪。被告人潘某雖有私刻公章并偽造婚姻狀況證明的行為,但其行為并不單獨構成偽造印章罪,因為該行為只是潘某詐騙李某1500元的手段行為,被告人潘某又構成詐騙罪。來源:考試大
[法理分析] 數罪是相對于一罪而言,一罪是指一人犯一罪的情況,而數罪是一人犯兩種或兩種以上罪行的情況。一罪又可分為實質上的一罪與法定的一罪,其中實質的一罪包括想象競合犯、結果加重犯和繼續犯,法定的一罪通常包括結合犯和慣犯。處斷一罪是實質上數罪,處斷上按一罪處理,包括連續犯、牽連犯和吸收犯。數罪又可按不同標準分為同種數罪與異種數罪、并罰數罪與非并罰數罪。我國區分一罪與數罪的標準通常采用“犯罪構成標準說”,也就是說,應以犯罪構成的個數為標準確定犯罪的單復,具備一個犯罪構成的為一罪,具備數個犯罪構成的為數罪。
數罪并罰是刑罰適用的基本制度之一,是指人民法院對一行為人在法定界限內所犯數罪分別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罰原則及刑罰計算方法決定其應執行的刑罰的制度。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征:第一,必須是一行為人犯有實質上的數罪或獨立的數罪;第二,一行為人所犯的數罪必須發生于法定的時間界限之內;第三,必須在對數罪分別定罪量刑的基礎上,依照法定并罰原則,并罰范圍和并罰方法,決定執行的刑罰。我國刑法關于數罪并罰適用期限及不同并罰方法的基本內容主要有:第一,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依照《刑法》第69條規定的原則進行并罰;第二,判決宣告以后,刑罰還沒有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依據《刑法》第70條規定的“先并后減”方法進行并罰;第三,判決宣告以后,刑罰還沒有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依據《刑法》第71條規定的“先減后并”方法進行并罰;第四,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再犯新罪的,或者發現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進行并罰;第五,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期限內再犯新罪的,應依《刑法》第71條的規定進行并罰,如發現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依《刑法》第69條的規定處罰。來源:考試大
據此分析上述案件,我們認為被告人潘某的行為應構成拐賣婦女罪和詐騙罪兩個犯罪。理由是:其一,被告人潘某將女表年王某騙到廣西并出賣給李某,其行為已構成拐賣婦女罪,且屬犯罪既遂,根據我國《刑法》第240條的規定,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行為之一的,就應構成拐婦女罪的既遂,并不以行為人是否實際取得營利為必要條件。其二,被告人潘某在完成拐賣婦女的犯罪之后,出于騙取剩下的1500元的目的,私公章偽造王某婚姻狀況證明,騙取李某1500元的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詐騙罪。至于私刻公章的行為,并不單獨構成犯罪,它作為手段行為與詐騙他人錢財的目的行為構成牽連犯罪,應按詐騙罪一罪論處。來源:考試大
被告人潘某的行為構成拐賣婦女和詐騙罪,應按《刑法》第69其理由是:被告人潘某的行為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拐賣婦女罪,第二階段是詐騙罪。被告人出于兩個故意,實施了兩個行為,構成兩個犯罪,并且兩罪都是在被判決之前犯的,所以應按《刑法》第69條之規定實行并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