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林與劉平打架斗毆導致王林受傷,王林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賠償經濟損失。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此案,在法庭辯論階段,王林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要求審判員朱華回避。理由是朱華是劉平的學生,學生當然會作出有利于老師的判決。經了解,劉平曾是某中學的教師,朱華是該中學的畢業生,但朱華進該校時,劉平已經由于打架斗毆被開除公職,朱華與劉平并不認識。于是該法院院長作出決定,駁回王林的申請。王林不服,要求復議一次。法院經復議,在第3天作出復議決定,維持駁回王林回避申請的決定,并通知王林。
現問:
(1)本案法院駁回王林的回避申請是否正確?為什么?
(2)本案中原告在法庭辯論階段申請回避是否恰當?
(3)本案中由該院院長作出回避的決定是否恰當?
(4)在院長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朱華應否停止參加本案的審理?
(5)本案中法院的復議時間是否恰當?在復議期間,朱華能否繼續參加本案的審理?
[答案]
(1)法院駁回王林的回避申請正確。因為劉平與朱華之間不存在利害關系,也不存在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關系,王林的回避申請并無法律依據。
(2)本案中原告在法庭辯論階段申請回避是恰當的。
(3)院長作出回避的決定是恰當的。
(4)朱華應暫停參與本案的審理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5)復議時間恰當,復議期間,朱華應繼續參加審理。 [解題思路]
本題專門考查回避制度,考生可將本案例作為復習回避制度的一個練習題。回避制度在考試中時有出現,考生應掌握有關回避制度的基本知識點,若對回避制度有關規定掌握清楚,回答本題并不難。
本題之難點,在于對作為回避理由的法律上利害關系的正確理解。本題的意義在于涵蓋了回避制度的幾乎全部知識點。
[法理詳解]
(1)本案中法院駁回王林的回避申請是正確的。回避制度,就是指審判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遇有法律規定的回避情形時,退出對某一具體案件的審理或訴訟活動的制度。回避制度是民事訴訟的基本制度之一,是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案件公正公平審理而設置的。但并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適用回避制度。按照《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①是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③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依照這一規定,在本案中法院查明被告劉平與審判員朱華并不認識,根本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種情形,因而王林的回避申請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故法院作出的駁回申請的決定是正確的。
(2)本案中原告在法庭辯論階段申請回避是恰當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回避必須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或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都必須說明理由。本案中,原告是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的回避申請,并闡述了理由,因而是恰當的。
(3)本案中由該院院長作出回避的決定是恰當的。《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回避的批準手續為: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本案中院長的作法是符合該規定的。
(4)《民事訴訟法》第46條第2款規定:“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本案中朱華在院長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若條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5)《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3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對復議申請,應當在3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通知復議申請人。”本案的復議期間是正確的,朱華在復議期間,應繼續參與本案的審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