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月15日,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楊曉朋訴朱嘉明欠款糾紛一案作出二審判決,責令朱嘉明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還楊曉朋欠款1500元并承擔該案的訴訟費。10日之后,朱嘉明向法院交了訴訟費,而未向楊曉朋返還欠款。
1998年3月,楊曉朋向對該案作一審判決的佳木斯市K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區人民法院接受申請,指派執行員沈海波負責執行。沈海波召集雙方就如何還款進行調解,因雙方要求的差距過大,告失敗。
1998年4月,楊曉朋與朱嘉明告知沈海波,他們已就本案的還款問題自愿達成了和解協議:朱嘉明只向楊曉朋還欠款1300元,還款期限為1998年6月底之前還800元,1998年7月底之前還款500元。沈海波因此以佳木斯市K區人民法院的名義裁定中止執行。
1998年6月,朱嘉明依和解協議還了楊曉朋800元,但到1998年7月30日,朱嘉明對楊曉朋說無法償還尚欠的剩余款項500元,讓楊曉朋再寬限他兩個月。楊曉朋不同意并于1998年8月到佳木斯市K區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原生效判決的執行,佳木斯市K區人民法院因此恢復執行并作出執行裁定,責令朱嘉明根據雙方的和解協議在法院執行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還楊曉朋款500元,朱嘉明依此還了楊曉朋500元錢。至此,本案執行終結。1998年9月12日,朱嘉明之子朱小明到法院找沈海波吵鬧,說沈海波執行本案是狗拿耗子多管閑事。沈海波對其進行了批評,朱小明仍不罷休,繼續辱罵沈海波。沈海波將此情況報告院長,并提請院長批準,以朱小明妨害民事訴訟秩序為由,決定對其進行拘留。
現問:
(1)在執行程序中,沈海波可否主持調解,為什么?
(2)楊曉朋與朱嘉明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是否有效,為什么?
(3)朱嘉明未完全履行和解協議,楊曉朋是否有權申請恢復執行?
(4)佳木斯市K區法院受理楊曉朋的申請,并裁定執行和解協議是否正確?
(5)佳木斯市K區人民法院是否能以妨害民事訴訟秩序為由,對朱小明采取強制措施?為什么?
[答案]
(1)不可以,在執行程序中,法院不可以主動主持調解。
(2)有效。在執行程序中,當事人雙方有權自行和解。
(3)楊曉朋有權申請恢復執行。
(4)佳木斯市K區人民法院的受理恢復執行申請正確,但作出執行和解協議裁定是錯誤的。
(5)不可以。因為朱、沈吵鬧不是發生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不屬于妨害民事訴訟程序。
[解題思路]
本題的難點在于,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是否有效,是否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一方拒不履行和解協議時法院應如何處理。總之,本題的重心在于考查和解協議制度。
[法理詳解]
(1)因為執行程序最大的特點就在于強制性,執行員必須根據法院的二審判決強制執行,迫使義務人履行義務,而不可主動主持調解。
(2)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有權自行和解。《民事訴訟法》第211條第1款:“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3)、(4)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時,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未完全履行和解協議的,可以申請恢復執行。法院受理楊曉朋的申請是正確的,但裁定執行和解協議本身則是錯誤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1條第2款之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5)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必須發生在訴訟程序中,朱、沈吵鬧是在執行終結之后,并非在民事訴訟過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