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軍經所在區工商局批準開辦了一家文化用品商店。一日周軍所在地區工商局下轄的工商所人員楊林來到周軍的店里,要拿幾本書回去看,周軍不讓。楊林說:“有人舉報你的店里賣淫穢書籍,要對你罰款,你現在交罰款。”周軍說:“我的店從來沒有賣過那種東西,不信你可以查。”楊林說:“我不用查,你如果不交罰款,我就封你的店。”周軍無奈當即交了3000元罰款(注:楊林的罰款行為,不是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以工商所名義作出的)。周軍對此向有關機關申請復議,楊林又與復議人員劉俊串通捏造周軍賣淫穢書籍事實,復議機關維持原來的罰款決定,又作出吊銷周軍營業執照的決定。周軍到處找人幫助解決。兩個月后,復議機關認為此案證據不足,經調查確認處罰決定是錯誤的,隨即作出撤銷吊銷營業執照決定和罰款決定,并對劉俊與楊林給予了行政處分。周軍對此先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但周軍對賠償義務機關決定給予賠償的數額不服,遂向本區人民法院作出申請國家賠償決定。
區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在審理中,經人民法院調解,雙方達成如下協議:①由賠償義務機關賠償返還3000元罰款;②賠償吊銷營業執照期間租房、水電等必要的開支2500元;③按正常營業收入的30%賠償因吊銷營業執照期間不能經營所造成的損失1500元。
現問:
(1)周軍對3000元的罰款不服申請復議的機關是哪個機關?
(2)設周軍突然死亡,可由誰來申請行政復議?
(3)復議機關向周軍收取復議費用200元,有無法律依據?為什么?
(4)本案中周軍所受到的損害,應以誰為賠償義務機關?
(5)人民法院對案件的處理方式與結果是否正確?
(6)楊林與劉俊對周軍的損害應承擔什么責任?
[答案]
(1)市工商局為復議機關。
(2)周軍的近親屬可提起復議申請。
(3)于法無據。因為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不得向復議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4)應以分別作出罰款和吊銷營業執照造成損害的區工商局與市工商局作為賠償義務機關。
(5)處理方式正確,但處理結果的第三項內容存有錯誤。
(6)區、市工商局可分別向楊林、劉俊追償。
[法理詳解]
(1)對周軍進行3000元的罰款是楊林作出的,楊林是工商所的工作人員,工商所是區工商局的派出機構,但在此行為上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規定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因此,楊林的罰款行為應視為區工商局的行為。《行政復議法》第15條規定:“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本案不屬于此種情形,復議機關應是區工商局的上級機關。區工商局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是市工商局,因此,對3000元罰款行為不服的復議機關應是市工商局。
(2)依《行政復議法》第10條第2款,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提起復議申請。
(3)《行政復議法》第39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4)周軍所受的損害,應以區工商局與市工商局為賠償義務機關。上一問題中已明確,楊林所實施的罰款行為,屬于區工商局的行為,因此本案中區工商局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市工商局的復議行為都是錯誤的,而且復議機關的決定又加重了對周軍的損害。《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經復議機關復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復議機關對加重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因此,對罰款所造成的損害,區工商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對吊銷營業執照所造成的損害,市工商局為賠償義務機關。
(5)區人民法院適用調解對此案加以解決是正確的,但調解所達成的協議內容有錯誤。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7條的規定,行政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所謂適用調解,就是以調解為審理方式和結案方式。因此,區人民法院適用調解是正確的。但在調解內容上違反了法律的規定,超出法律規定的賠償數額。《國家賠償法》第28條對侵犯財產權造成損害的賠償數額作了明確規定,其中規定,對處以罰款的,應返還罰款數額;對吊銷營業執照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根據這一規定,協議的前兩項內容是正確的,第三項內容是錯誤的,對周軍因停業所減少的收入不應予以賠償。
(6)對楊林與劉俊的違法行為,應當由區工商局與市工商局分別進行追償。《國家賠償法》第14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楊林與劉俊屬于故意違法,對周軍所造成的損害負有責任,應由各自的機關對其進行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