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好象記得代辦托運的買賣合同是貨交第一承運人為交付,同時風險隨之轉移?
[解答]:《合同法》 第142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145條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第141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對于《合同法》第145條的規定,不能認為買賣合同中,標的物需要運輸的,一律貨交第一承運人時風險轉移。因為適用本條或者說適用貨交第一承運人時轉移的前提是“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如果有約定且明確,則不應當適用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