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11日,原告電信奎屯分公司車排子電信局與被告奎屯某營業廳負責人張某簽訂了一份小靈通業務代理協議。協議約定:張某可以分銷、自備機入網、直銷的方式銷售小靈通。電信公司按協議及相關規定根據性質向張某提供小靈通終端、號碼及其票據。張某應向戶提供原告的業務宣傳材料、資費標準、客戶須知等宣傳資料并義務為客戶提供相關業務咨詢服務。張某在獲取分銷商資格后,應交納5000元的信用保證金。張某在銷售時,有責任按照原告的規定指導客戶閱讀相關資料,并核實客戶的有效證件(有效證件包括:1、本市身份證原件,2、軍官證,3、護照,4、營業執照正本,持異地身份證或護照辦理業務時必須由有本市身份證的居民做擔保),如張某違約辦理造成客戶資料不真實,由此產生的欠費無法收回時,張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張某可根據自身銷售能力自行認購小靈通終端數量,銷售小靈通終端一部后,將獲得80元代理費。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協議規定的義務,均視為違約,違約方應承擔違約行為給守約方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同時承擔相當于違約損失30%的違約金。”協議簽訂后,張某即向電信公司交納保證金5000元。
截止2003年5月,張某在電信公司處申辦小靈通30部,自備機一部,合計31部,其中出現23部小靈通用戶資費無法收回,23部小靈通優惠金額共計8300元。張某在為23部小靈通用戶辦理入網時,其中有七人8部小靈通使用的本地身份證件,八部小靈通用戶欠費金額為5072元,另有八人15部小靈通用戶使用的是異地身份證件,但均沒有本地身份證件作擔保,15部小靈通用戶欠費金額為14859元(包括滯納金7471元)。在所欠資費23部小靈通用戶中也均沒有依照入網協議的約定使用3年,依據小靈通入網協議的約定,未使用3年者,用戶需補交小靈通的優惠款。
2005年3月,電信公司發現張某的行為給自己造成了很大的經濟損失,便要求張某按照協議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在雙方商量無果的情況下,電信公司便將張某告上法院,要求張某支付23部小靈通欠費金額19931元,優惠金額8300元,違約金8169.3元及其它相關費用共計36417.9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張某在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銷售小靈通并為客戶辦理入網時沒有讓異地身份證件的八人15部小靈通用戶由本地身份證件作擔保,其行為違反了雙方簽訂的協議內容,屬于違約行為,應支付原告15部小靈通話費損失14859元;此外,被告的行為致使23部小靈通用戶均沒有依據約定使用三年而中途退網,應當根據協議的約定補齊所優惠的價款,同時承擔原告損失的30%的違約金及其它相關費用。遂判決被告張某賠償電信公司15部小靈通話費損失、部小靈通優惠價款、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共計32125.1元。一審判決后,張某不服,遂向農七師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一審法院在認定張某在辦理15部小靈通方面事實認定正確,但在計算金額方面存在使用不當,協議約定違約方只承擔直接經濟損失,電信公司主張的15部小靈通話費損失14859元,其中包括滯納金7388元,應予以扣除。對于七人八部小靈通的話費損失(包括滯納金)、優惠機款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理由是七人八部小靈通用戶均是以本地身份證件入網,張某已按約定全面履行了義務,不存在違約。此外,違約金也應該按照實際損失的30%重新計算。遂二審判決張某賠償電信公司違約損失共計18642.80元。
法官說法:
本案是一起因違反委托合同所產生的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的規定,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受托人超越權限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也應賠償損失。本案中,受委托人張某由于存在沒有仔細核實客戶真實資料的過錯致使辦理的15部小靈通欠費7388元無法收回,并沒有實現入網后使用三年的約定,按照雙方簽訂合同的約定,趙某應賠償電信公司相應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