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某系章丘市某鎮村民,2005年6月7日,他在穿軍裝、持軍用駕駛證與朋友一起運輸食鹽的過程中,被禹城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經營私鹽為由查獲,并于同日被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偵查終結后,該市公安局向該市檢察院提出批捕申請,該市檢察院決定不予批捕。2005年7月19日,該市公安局以柏某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為由向德州市勞教委呈報對其勞動教養三年。同年7月21日,德州市勞教委以柏某穿軍裝、持假解放軍駕駛證、駕駛假軍車、冒充軍人逃避檢查、偷逃路橋通行費,危害國防利益為由,依據國務院《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柏某作出勞動教養一年的決定。柏某不服,委托律師代其于2005年8月17日向章丘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德州市勞教委的勞教決定沒有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為由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勞教決定。答辯期內,德州市勞教委提出管轄權異議,被裁定駁回后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裁定。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國務院《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對下列幾種人收容勞動教養:(三)有流氓、賣淫、盜竊、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屢教不改,不夠刑事處分的……”。由此看出,適用勞動教養的前提要有“屢教不改”情節。本案中,德州市勞教委決定對柏某予以勞動教養,定性是招搖撞騙,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第九條明確規定,對招搖撞騙進行勞動教養的條件是:被依法判處刑罰執行期滿后五年內又實施前述行為或者被公安機關依法予以罰款、行政拘留、收容教養、勞動教養執行期滿后三年內又實施的。本案中,禹城市公安局在詢問柏某時,柏某明確回答無前科,也從未受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處理過,德州市勞教委也沒有提供出柏某有屢教不改的證據或符合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中規定情節的證據。因此,德州市勞教委所作《勞動教養決定書》,主要證據不足,應予撤銷。于是,法院判決撤銷該《勞動教養決定書》。
一審判決宣判后,德州市勞教委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一審判決生效,柏某被撤銷勞教回原籍。
2006年6月6日柏某向德州市勞教委遞交賠償申請書,德州市勞教委在法定期限內未予賠償。柏某于2006年9月向章丘市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德州市勞教委賠償其被非法羈押的損失費1萬余元。答辯期內,德州市勞教委再次提出管轄權異議,被裁定駁回后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裁定。訴訟中,德州市勞教委經法院兩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審理。
章丘市法院審理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國家賠償由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的規定,德州市勞教委對柏某所作勞動教養決定已被法院判決撤銷,且已發生法律效力,因其行政行為給柏某造成損害,產生直接經濟損失,柏某向其提出賠償申請,其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未予賠償,柏某請求法院判決德州市勞教委予以賠償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為此,法院作出德州市勞教委賠償柏某1萬余元的判決。
賠償判決宣判后,德州市勞教委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