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22日10時左右,俞某騎電動自行車外出,在西城區舊鼓樓大街由北向南逆行,當時在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中間行駛,與騎自行車正常順行的呂某發生碰撞。俞某向右側倒地過程中,倒在某出租公司司機沙某駕駛的出租車上。俞某與出租車碰撞后,右腿受傷,經診斷為右股骨干骨折。俞某認為該出租公司和某保險公司訂有保險合同,故要求兩公司共同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共計60869.97元。
出租公司辯稱,事發時,該公司司機沙某駕駛車輛由南向北正常行駛。當時路口是紅燈,出租車已經停下了。俞某騎電動自行車從前方的院里出來,速度很快,呂某在被告公司車輛右前方。俞某與呂某碰撞后,將呂某撞到人行道上,俞某連人帶車倒在被告公司車輛右側前方葉子板上,沒有站起來。俞某駕駛的車輛沒有牌照,而且逆向行駛,所以造成事故。此次事故是俞某與他人相撞,事發后俞某倒在被告公司車上,故被告公司沒有責任。不同意俞某的訴訟請求。
保險公司辯稱,出租車司機沙某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當事人,責任認定也是按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事故定責的,與沙某無關。俞某發生交通事故后有可能撞倒任何物質,而沙某的車是固定物,在那里停車等紅綠燈,不應該算是交通事故的當事人。俞某的X光片中顯示右腿有骨痂生成,所以俞某右腿原有骨折。對俞某提交的票據均不認可,故不同意俞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事實后認為,“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責任確定標準(試行)》7.1.11條的內容為:當事人駕駛非機動車在非機動車道逆行,與順向行駛的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為全部責任。俞某與呂某分別駕駛非機動車發生碰撞,雙方的行為構成了交通事故的發生。俞某在碰撞時不能對車輛進行有效的控制,向右側摔倒過程中,撞在沙某駕駛的出租車上。沙某對俞某摔倒的后果,未施以任何外力,亦不可能做出預判,該出租車并非交通事故一方車輛,而是被俞某撞擊的不確定物。可以設想,如該出租車車輛不在俞某右側,俞某仍可因慣性直接倒地,或者與機動車道上其他機動車輛發生再次碰撞。故此,出租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一方主體,俞某與出租公司、保險公司間不構成侵權行為。俞某要求出租公司與保險公司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法院判決駁回俞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