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某在北京有一套樓房,2004年7月,其兒媳王某以向尤購買了上述房屋為由,向北京市建委提出房屋產權變更登記申請,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權證原件、房屋買賣協議書、尤某、王某的身份證原件等材料。北京市建委對上述材料進行審查后,進行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并為王某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
尤某得知房屋轉移后,起訴到一審法院,要求撤銷市建委為王某核發的房屋所有權證。經尤某申請,一審法院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王某向市建委申請辦理涉案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時提交的房屋產權交易登記表、房屋買賣協議書、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申請確認表中尤某的簽名進行司法鑒定,結論為“三份檢材上‘尤某’簽名不是其本人所寫”。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后,市建委不服上訴到二中院,認為市建委已審查了尤某、王某提交的協議書、身份證、房屋所有權證等材料,已盡到形式審查義務;經辦機關不是鑒定機關,對于房屋買賣協議的審查也只限于形式要件的審查,而不探究買賣主體雙方主觀上的真實性;當事人蓄意欺詐,應視為其申報不實。
二中院審理認為,王某向市建委申請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時,提交的申請材料形式上符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規定,市建委對上述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時盡到了形式審查義務。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王某辦理被訴房產權屬轉移登記時,提交的部分申請材料確為虛假材料,其所提房屋權屬轉移登記申請應屬申報不實的情形。因此,市建委依據王某的不實申請,為其辦理的房屋權屬轉移登記依法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