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
寇某是某縣集賢村村民,平時有些小偷小摸的習慣,但一直未被人發現。1996年12月13日晚,正當寇某偷竊鄰村張某家的母雞時,被張某當場抓獲,張某遂向縣公安局告發。縣公安局為此進行了調查,查明寇某違法事實如下:(1)1992年8月,寇某偷竊鄰村李某家一只小狗,價值30元;(2)1993年6月,寇某竊得王某家鐵犁一件,價值40元;(3)1994年10月,寇某竊得他人桔子30公斤,價值38元;(4)1995年7月,寇某偷竊本村一村民家的紅磚160塊,價值32元;(5)1996年12月13日,寇某偷竊張某家母雞時被抓獲。縣公安局根據這些事實,認為寇某小偷成習,共竊得物品價值近150元,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寇某作出拘留15日,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寇某認為:自己前三次偷竊行為已過法定追究責任時效,公安局在處罰時仍將這些違法行為作為處罰對象是不對的。因此,寇某提出復議申請。
[問題]
寇某在1992年8月至1994年10月間實施的違法行為已過追究責任期限了嗎?為什么?
[分析]
本案的關鍵問題是如何認定行政處罰適用的追究責任時效。所謂追究責任時效,是指對行為人實施行政處罰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有效期限內,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有權依法給予違法行為人行政處罰。超過法定的追究期限,則不得對違法行為人適用行政處罰,已經處罰的應予以撤銷。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這一期限為二年,并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但是,若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則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這里所謂的“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是指違法行為是連續行為或繼續行為。連續行為是指行為人在一定時間內連續數次實施了同一種性質完全相同的違法行為。繼續行為是指一個違法行為發生之后,行為以及由此所造成的不法狀態一直處于持續狀態。對于違法行為是連續行為或者繼續行為的,其追究責任期限從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本案中,寇某在1992年8月至1994年10月間實施的違法行為,雖然已經過了二年未被發現,似乎應不再給予行政處罰;但是,寇某在1992年8月至1996年12月之間,連續實施了五個性質完全相同的違法行為即偷竊行為,應認定這些違法行為是連續行為,即寇某的違法行為有連續狀態,所以對這些違法行為追究責任的期限應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在本案中就是從1996年12月13日晚寇某被抓獲時起計算。從這個意義上說,寇某從1992年8月至1994年10月間實施的違法行為并沒有超過追究責任期限,公安局應該對這些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案情2]
王某出生于1980年5月,自幼父母離異,王某跟其母一起生活。1989年王某母親改嫁后,逐漸放松了對他的管教,也減少了對他的關心。因此,王某自小養成了沉默寡言言、內向的性格。1996年7月,王某離家出走,流浪街頭,以行乞為生,并結識了刑滿釋放人員馬某。同年9月17日,馬某教唆王某去公共汽車上扒竊乘客錢包,王某不肯,馬某便以揍他相威脅,迫其行竊。正當王某偷竊了一乘客的錢包準備逃跑時被他人抓住,扭送到公安機關。王某坦白交待了行竊的事實,并協助公安機關將馬某抓獲。公安機關對王某作了行政處罰。
[問題]
本案中王某有哪些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節?
[分析]
決定行政處罰的情節,是指行政機關處罰違法行為人時,作為決定處罰輕重或者免除處罰根據的各種情況。《行政處罰法》對從輕、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的情節作了明確規定。所謂從輕處罰,是指行政機關在法定的處罰范圍和處罰幅度內,對違法行為人在數種處罰范圍所允許的幅度內選用較低限的處罰。所謂減輕處罰,是指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人在法定的處罰幅度最低限以下適用行政處罰。根據《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本案當事人王某具有下列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①王某未滿18周歲。王某出生于1980年5月,至行政機關對他處以行政處罰的1996年9月時,王某才16周歲,符合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規定。②王某是受他人脅迫才有違法行為的,因此也應從輕或減輕對他的行政處罰。③王某有立功表現。王某協助公安機關將違法人員馬某抓獲,配合了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的活動,也是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況之一。《行政處罰法》規定這些從輕、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的情節,體現了行政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行政機關應準確把握、正確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