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定地區范圍內的著名商標,與馳名商標相比,有更強的地域性限制,只有在著名商標的認定區域內的同行業內,相關公眾對該著名商標的認知程度,才會達到類似于馳名商標的認知程度,才會因其他企業或產品的侵權行為造成對該著名商標的混淆。因此,對在一定區域內著名商標的保護,應以在著名商標的認定區域內賦予與馳名商標等同的保護,而不能將著名商標完全等同于馳名商標,給予相同的保護。
簡要案情
“大明”注冊商標于1999年3月被授予商標專用權,核定的使用商品為第七類,包括泵與電機等產品。原商標權人為臺州明星機電有限公司。2001年6月28日,經國家商標局核準,“大明”注冊商標權人變更為浙江大明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大明)。
上海大明泵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大明)于2001年3月20日在上海市經工商核準注冊,經營范圍為潛水泵、自吸泵等的生產,該公司出資人及法定代表人葉建忠系浙江臺州人,實際生產基地也在浙江臺州市。上海大明從2001年3月開始生產,在其產品自吸泵、潛水泵泵體顯著位置標注有“上海大明”或“上海大明泵業”字樣。其產品外包裝箱上的商標為“吉申”,“吉申”商標國家商標局僅受理而未核準授權。詹春光系個體武漢市江漢區春光五金機電經營部業主,其經營品種有標有“上海大明泵業”字樣的自吸泵及潛水泵。
浙江大明向武漢中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上海大明和詹春光停止侵權并賠償相關損失。
武漢中院認為:浙江大明是“大明”商標注冊權人,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為我國相關法律所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下列行為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一)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上海大明生產的產品與浙江大明注冊商標的第七類泵與電機等產品類別相同,且在產品泵體突出位置使用“上海大明”或“上海大明泵業”等不適當的企業名稱簡稱,足以使相關公眾在產品來源等方面產生誤認從而造成混淆,其行為構成對浙江大明的“大明”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應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侵權民事責任。浙江大明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予以支持。詹春光作為銷售者,已向原審法院提供其銷售產品的合法來源證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其已說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不承擔賠償責任。上海大明辯稱,其企業名稱已經合法登記,應受法律保護,其登記時間在2001年3月20日,而浙江大明受讓商標權在后,故不存在侵權的事由。但是,《企業名稱登記條例》規定,企業名稱是區別不同市場主體的標志,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經營特點、組織形式等構成,企業名稱獲準登記后應規范使用,除服務性企業經批準外,企業名稱不得簡化使用。上海大明在產品上標明“上海大明”、“上海大明泵業”等不當簡稱,且顯著位置突出使用“大明”字樣屬侵權行為。本案中“大明”商標在1999年3月21日獲得授權,上海大明則是在2001年3月20日才登記成立。上海大明中的字號“大明”取得在后,雖然本案浙江大明取得“大明”商標權在2001年1月6日,但這不能當然反推為上海大明對2001年6月轉讓前的“大明”商標可任意使用。在商標與企業名稱產生混淆時,應從維護公平競爭和保護合法在先權利的利益原則出發,優先保護在先權利即“大明”注冊商標權。上海大明的抗辯事由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鑒于上海大明未提供其八個品種的水泵的產量及銷售獲得情況,浙江大明請求酌定賠償符合法律規定。結合上海大明系在臺州生產,侵權時間持續較長,且侵權產品的品種較多及浙江大明在同行業的知名程度,原審法院酌定賠償損失額為12萬元。
武漢中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上海大明于本判決生效后不得在企業名稱中使用與浙江大明的“大明”注冊商標相同的文字;二、上海大明于本判決生效后不得生產、銷售侵犯浙江大明“大明”商標權的各類水泵;三、上海大明于本判決生效后在《臺州日報》上登載啟事,向浙江大明賠禮道歉。啟事內容須經本院審核,逾期不履行,原審法院將公布判決主要內容,費用由上海大明承擔;四、上海大明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浙江大明經濟損失12萬元;五、詹春光于本判決生效后停止銷售由上海大明生產的帶有“大明”字樣的水泵;六、駁回浙江大明其他訴訟請求。
上海大明不服原審判決,向湖北高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上海大明是必要和合法地使用企業名稱,其在包裝上均標明“吉申水泵”,經對相關公眾的調查,證實上訴人在泵體上標明的“上海大明”等字樣并未使其產生混淆,且原審法院認定的其產品的生產基地在浙江臺州也是錯誤的。二、上海大明是否停止使用其大明企業名稱,不屬本案審理范圍,且原審判決第一項判決不當。三、上海大明與浙江大明系分屬兩個不同地區的地方企業,上海大明并不知悉浙江大明注冊了“大明”商標,即使上海大明在其產品上不當使用企業名稱,也不存在主觀故意,故不應承擔賠償經濟損失的責任。請求判令: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浙江大明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上海大明在其產品上突出使用“大明”的行為不是正當合法使用企業名稱等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的第(一)項內容沒有超越法院的職權范圍。商標侵權案件中承擔賠償經濟損失的責任不以“明知”為前提,不以“主觀故意”為條件,原審判決上海大明賠償經濟損失是正確的。請求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理由
湖北高院認為:
一、“大明”注冊商標于1999年3月被核準注冊,核定的使用商品為第七類,包括泵與電機等產品。原商標權人為臺州明星機電有限公司。2001年6月28日,經國家商標局核準,“大明”注冊商標權人變更為浙江大明即本案被上訴人,即浙江大明擁有“大明”商標專用權,應依法予以保護。上海大明于2001年3月20日在上海市經工商核準注冊,經營范圍為潛水泵、自吸泵等的生產,該法定代表人葉建忠系浙江臺州人。上海大明稱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錯誤,其生產基地是在上海,而不是在臺州,并為此在二審提交了上海市奉賢區鄔橋鎮馬路村工商合作社出具的一份情況說明和十張照片,欲證明上海大明的生產基地在上海的奉賢區鄔橋鎮馬路村,但浙江大明亦在二審提交了一份由臺州工商局黃巖分局于2003年12月29日對葉建忠的調查筆錄,在該筆錄上葉建忠明確承認上海大明所出售的水泵是從黃巖小元機電公司進貨的,且上有葉建忠本人的簽名和手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應認定該筆錄的證明力大于上海大明提交的證據。同時,上海大明在一審的答辯狀上也明確承認上海大明的生產基地在臺州,因此應當認定上海大明的生產基地在臺州,上海大明稱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上海大明并不知悉浙江大明注冊了“大明”商標,其不存在主觀故意等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上海大明生產的產品與浙江大明注冊商標的第七類泵與電機等產品類別相同,且在產品泵體突出位置使用“上海大明”或“上海大明泵業”等企業名稱簡稱,上海大明對其企業名稱的簡化違反了國家工商局1991年5月頒布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已足以使相關公眾在產品來源等方面產生混淆,誤以為上海大明與浙江大明有聯系,甚至誤以為上海大明的上述水泵產品來源于浙江大明或其生產是經后者同意的,造成浙江大明所擁有的“大明”商標的淡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下列行為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一)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上海大明的該行為已對浙江大明所擁有的“大明”商標專用權造成損害,應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侵權民事責任;因此,上海大明稱其不應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浙江大明在臺州當地是一家較為知名的企業,其“大明”商標在臺州也較為知名,后獲臺州著名商標。顯然該商標在臺州區域市場上有較高的信譽,為公眾所熟知,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認定。“大明”商標注冊在先,浙江大明依法受讓后,合法擁有了該商標的相關權利。后上海大明依照相關法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其企業名稱,該行為并非是商標法所規定的使用商標和侵犯注冊商標權的行為。上海大明企業注冊地雖在上海,但作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葉建忠系浙江臺州人,且本案查明的事實證明,上海大明的生產基地也在臺州,其注冊上海大明的主觀故意明顯,即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文字作為其企業字號,引起相關公眾對商標注冊人與該企業名稱所有人的誤認和誤解,產生混淆,其目的就是為了傍名牌、搭便車,其行為已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應予以制裁。
但是,“大明”商標并非是馳名商標,而是一個一定地區范圍內的著名商標,與馳名商標相比,有更強的地域性限制,只有在著名商標的認定區域內的水泵經營行業內,相關公眾對該著名商標的認知程度,才會達到類似于馳名商標相同的認知程度,才會對相關公眾造成混淆因此對在一定區域內著名商標的保護,應以在著名商標的認定區域內賦予與馳名商標相等同的保護,而不能將著名商標完全等同于馳名商標而給予相同的保護。換言之,根據《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處理。由此可見,對于馳名商標而言,他人只要將該商標作為字號登記注冊,該注冊行為就違法,即違反了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應依法予以制止。本案中“大明”作為一個臺州地區內的著名商標,在臺州區域內,上海大明應當知道其知名度,其將“大明”商標注冊成企業名稱的字號,使用在相同產品上,應構成侵權,依法應予以禁止。但是對該商標著名以外的其他地區,應按一般注冊商標的保護標準,只有上海大明將其企業字號突出、不當使用,造成相關公眾誤解的,才構成對該商標的侵害。原審判決認定上海大明將含有“大明”字樣的文字作為企業字號進行注冊,并突出使用構成對浙江大明商標專用權的侵害是正確的。但直接判令上海大明不得在企業名稱中使用與“大明”注冊商標相同的文字,系不適當地擴大了“大明”注冊商標作為一個地區著名商標的保護范圍;同時也不當地限制了上海大明依據企業名稱登記法律、法規所享有的權利,包括在“大明”注冊商標不著名的地區內對其企業名稱的規范使用的權利。因此,原審判決在此節判決上適用法律不準,應予糾正。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基本正確,但在判令如何停止侵權上處理不當,應依法予以改判。
判決結果
湖北高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二項;2.維持原審判決第三、四、五、六項及案件受理費部分;3.上海大明不得在臺州地區的生產銷售、產品包裝、宣傳及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大明”文字;4.在臺州地區以外的區域,上海大明不得在其生產銷售、產品包裝、宣傳及其他經營活動中以任何形式突出、不當使用“大明”文字及相關企業簡稱;
二審案件費15010元,由上海大明負擔12008元,浙江大明負擔30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