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合同簽訂后,建行紡建路辦事處按照合同約定發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冶金工業公司未償還借款,各擔保人亦未承擔擔保責任。
1999年11月25日,建行興慶路支行將本案所涉八筆貸款債權本金及利息(截至1999年9月20日)轉讓給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西安辦事處(以下簡稱信達公司)。各擔保人對其擔保責任均予以確認。
2004年5月26日,信達公司向陜西高院提起訴訟,訴請判決冶金工業公司償還借款本息38998058.61元及此后利息(截至2004年3月20日)及自此以后至實際給付之日的利息;焦化廠、電機廠、帶鋼廠、鋼鐵廠對其所擔保的債務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上述被告連帶承擔案件的受理費和保全費。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一、冶金工業公司在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償還其所欠信達公司借款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18998058.61元及此后利息(2004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逾期罰息標準計付至該判決指定履行期內的實際給付日),逾期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加倍付息之規定執行;二、鋼鐵廠對(95)第001號借款合同項下的200萬元借款承擔一般保證責任,在執行冶金工業公司的財產仍不能償付該合同項下的債務部分,由鋼鐵廠向信達公司清償;三、駁回信達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02500元、訴訟保全費97755元,由冶金工業公司承擔。
信達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判決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有二:一、本案八份借款擔保合同約定的保證方式的確認問題;二、本案四個保證人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問題。
一、關于本案八份借款擔保合同約定的保證方式的確認問題。因本案擔保行為均發生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實施之前,且當事人對保證方式約定不明,故根據【2002】38號文第二條的規定,本案保證人承擔的保證方式應為一般保證。
二、關于本案四個保證人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問題。
(一)焦化廠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問題。焦化廠為(93)第016號借款擔保合同項下的200萬元借款本息提供擔保。保證合同未約定保證期限。1998年8月17日,建行紡建路辦事處對該筆債權催收時,該筆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冶金工業公司對該筆債務進行了重新確認,但焦化廠并無對重新確認后的債務進行擔保的意思表示,因該筆債務不符合【2002】144號文規定的情形,故焦化廠對該筆債務不承擔保證責任。原審判決關于焦化廠對該筆債務不承擔保證責任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二)帶鋼廠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問題。帶鋼廠為(93)第027號借款擔保合同項下的100萬元借款本息提供擔保。保證合同未約定保證期限。該筆債務的債權人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內向主債務人主張了權利。盡管在2002年8月31日之前,債權人向帶鋼廠主張過權利,但因【2002】144號文并非限制適用于“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情形,也適用于“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情形,故債權人在2002年12月28日向帶鋼廠主張權利,根據【2002】144號文第一條的規定,帶鋼廠應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債務自2002年12月28日起算訴訟時效,信達公司在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內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故帶鋼廠應對該筆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原審判決關于帶鋼廠對該筆債務不承擔保證責任的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三)電機廠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問題。電機廠分別為(93)第051號借款擔保合同、(94)第426號借款擔保合同項下的500萬元和300萬元借款本息提供保證。保證合同未約定保證期限。該兩筆債務的債權人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內向主債務人主張了權利,且在2002年12月28日向電機廠主張了權利,根據【2002】144號文第一條的規定,電機廠應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債務自2002年12月28日起算訴訟時效,信達公司在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內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故電機廠應對該兩筆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原審判決關于帶鋼廠對該兩筆債務不承擔保證責任的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四)鋼鐵廠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問題。鋼鐵廠分別為(94)第712號借款合同、(94)第729號借款合同、(94)第930號借款合同及(95)紡技改第001號借款合同項下的2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本息提供擔保。保證合同未約定保證期限。債權人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內均向主債務人主張了權利,且在2002年12月28日向帶鋼廠主張了權利,根據【2002】144號文第一條的規定,鋼鐵廠應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債務自2002年12月28日起算訴訟時效,信達公司在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內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故帶鋼廠應對該四筆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原審判決關于鋼鐵廠對(95)第001號借款擔保合同項下的200萬元借款承擔一般保證責任的認定不當,應變更為對該合同項下的200萬元借款本息承擔一般保證責任。原審判決關于鋼鐵廠對其余三筆借款本息不承擔保證責任的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對于(93)第016號借款擔保合同項下的200萬元借款本息的主債務和保證責任承擔問題,原審判決認定正確。本院對二審期間信達公司提交的兩份新證據予以采信,并認定除(93)第016號借款擔保合同之外的其余七筆借款擔保合同項下的債權未過訴訟時效期間,保證人應對上述七筆債權承擔一般保證責任。根據本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八的規定,本院對上述七筆借款未過訴訟時效期間的認定和帶鋼廠、電機廠、鋼鐵廠承擔保證責任的改判,不應認定為原審判決錯誤。信達公司關于訴請帶鋼廠、電機廠和鋼鐵廠承擔保證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判決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原審判決第一項中關于西安市冶金工業公司償還其所欠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西安辦事處借款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18998058.61元及此后利息(2004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逾期罰息標準計付至本判決指定履行期內的實際給付日)的部分;
二、變更原審判決第二項為略陽鋼鐵廠對(95)第001號借款擔保合同項下借款200萬元本息(自1995年6月29日至1998年6月29日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計付,自1998年6月3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分段計付)承擔一般保證責任,在對西安市冶金工業公司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債務時,由略陽鋼鐵廠代為清償;
三、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
四、西安帶鋼廠對(93)第027號借款擔保合同項下借款100萬元本息(自1993年8月31日至1996年8月31日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計付,自1996年9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分段計付)承擔一般保證責任,在對西安市冶金工業公司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債務時,由西安帶鋼廠代為清償;
五、西安電機廠對(93)第051號借款擔保合同項下借款500萬元本息(自1993年12月11日至1996年12月11日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計付,自1996年12月1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分段計付)承擔一般保證責任;對(94)第426號借款合同項下借款300萬元本息(自1994年4月26日至1997年4月26日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計付,自1997年4月27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分段計付)承擔一般保證責任;在對西安市冶金工業公司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債務時,由西安電機廠代為清償;
六、略陽鋼鐵廠對(94)第712號借款合同項下借款200萬元本息(自1994年7月12日至1997年7月12日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計付,自1997年7月13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分段計付)承擔一般保證責任;對(94)第729號借款合同項下借款300萬元本息(自1994年7月29日至1997年7月29日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計付,自1997年7月3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分段計付)承擔一般保證責任;對(94)第930號借款合同項下借款200萬元本息(自1994年9月30日至1997年9月30日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計付,自1997年10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分段計付)承擔一般保證責任;在對西安市冶金工業公司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債務時,由略陽鋼鐵廠代為清償;
七、西安帶鋼廠、西安電機廠、略陽鋼鐵廠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西安市冶金工業公司追償。
上述給付義務,限自本判決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履行。逾期給付,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一審案件受理費102500元、訴訟保全費97755元,按照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102500元,由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西安辦事處承擔10250元,由西安帶鋼廠承擔5125元,由西安電機廠承擔41000元,由略陽鋼鐵廠承擔46125元。
(本案案號為[2005]民二終字第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