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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書證與證言發生沖突時誰的效力優先

來源:233網校 2007年7月31日
      要點提示 
  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應該是原件。在復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對、證人的原書證與后幾次證言發生沖突時,原書證的效力優于后來的證言。
  [案情]
  原告:陳遠友
  原告:陳祖文
  被告:宜昌市夷陵區樟村坪鎮人民政府
  第三人:宜昌市夷陵區樟村坪鎮栗林河村民委員會
  宜昌龍洞灣礦業公司于2004年在栗林河村三組進行采礦前的基礎設施建設時,原告陳遠友、陳祖文認為該公司施工所在山林是其承包的山林,要求第三人宜昌市夷陵區樟村坪鎮栗林河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栗林河村委會)解決。2005年7月10日,第三人作出《栗林河村關于確定陳祖文承包經營管理山林界線的意見》,認為爭議林地“劉家坪白果”的西界為 “道場堡嶺下劉家溝”。原告不服,于同年7月20日向被告宜昌市夷陵區樟村坪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樟村坪鎮政府)提交了確定山林界線的申請, 要求對其承包的“劉家坪白果”山林四界進行裁定。被告收到申請后,組織有關部門進行了調查取證,并組織雙方進行了調解,但因分歧較大而未果,被告遂于同年12月6日作出《處理決定書》,認定爭議林地“劉家坪白果”的西界為“道場堡嶺下接劉家溝”。原告不服被告的處理決定,向夷陵區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區政府于2006年2月11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撤銷被告的處理決定,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直接、間接經濟損失227350元。
  法院另查明,根據原告陳祖文所提供的《林業承包合同》復印件,其父陳遠友是承包戶主,此合同的簽證日期為1984 年7月18日, 承包年限至1999年。合同記載林地中,對“劉家坪白果”東、南、北三界無異議,只是對西界存有爭議。1991年8月16日,原栗林河村和大荒頭村簽訂的《土地權屬界線協議書》中《土地權屬界線示意圖》及《拐點位置、接壤說明》證實“道場堡坎下河”不在原大荒頭村權屬界線范圍內,已超出原大荒頭村界。而大荒頭村當時分山當事人陳祖權出示的分山原始記錄中,記錄的爭議林地西界為“道場包嶺下溝”,陳祖權在庭審出庭作證時又認為系筆誤所致,應為“下河”。
  被告辯稱:陳祖文持有的山林承包證的所有人是陳遠友。陳祖文對劉家坪白果的東、南、北的界線不持異議,就是對“劉家坪白果”的西邊界限存在分歧。本政府受理陳祖文的申請后,成立了調查工作專班,采取了多種調查方式,進行了一個月的調查活動。調查后,綜合分析了雙方當事人的證據材料和本政府調取的材料。陳祖文拒絕提供山林承包證原件,而提供的復印件無法進行確認,對復印件政府無法采信。因此,本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請,作出的處理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說理充分,符合行政決定的程序性原則,請求人民法院予以維持,并駁回陳祖文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栗林河村委會述稱:我們村對陳祖文下發的劉家坪白果的山林四界是清楚的,正確的,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
  宜昌市夷陵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原告承包的林地即“劉家坪白果”西界到底是“下溝”還是“下河”?一、作為定案的依據的證據應該是原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書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書證的原件。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本案最根本的證據是原告提供的《林業承包合同》,但該合同系復印件, 無法與《林業承包合同》原件核對, 就不足以證實原告的主張。雖然原告提供了公安機關接警證明《林業承包合同》“被騙”的證據,但從公安機關接警登記表上的說明來看,上面并沒有說明原告“被騙”《林業承包合同》,只是記錄被騙走現金、銀行卡、手機。二、在原告不能提供《林業承包合同》原件的情況下,應以原始劃山記錄為準。但從證人陳祖權原始劃山記錄中幾次對“溝”與“河”的書寫習慣相比較來看,認定該劃山記錄 “劉家坪白果”山林西界為“西:道場堡領下溝”較為妥當。同時,2005年8月23日,原告找陳祖權進行調查時,其陳述說:“我有原始記錄的底稿,以底稿為準”,“是‘下河’,不是‘下溝’,是我當時寫錯了”的證言,與庭審時的證言:“原劃山記錄本上‘劉家坪白果’山林西界為:西邊是道場堡領下河。以我的原始記錄為準”的證詞自相矛盾,由于原劃山記錄,幾次證言前后不一致,證人陳祖權的證言就不能采信。三、根據被告提交的現場勘測圖紙和樟村坪鎮土管所的解釋以及“拐點”的說明,從1979年至1991年來對村界進行的法律確認,原告承包的山林不在栗林河的范圍內,若是“下河”的話,就超過了當時的村界。因此,被告認定原告承包的林地即“劉家坪白果”西界是“溝”,本院予以采信和認定。
  據此,被告作為林地爭議處理機關,在原告無法提供原件的情況下,根據陳祖權的原始分山記錄, 栗林河村與大荒頭村的界線協議及如果為“道場堡嶺下溝”能形成閉合界線的正常邏輯推理,按照法定程序處理林地權屬爭議,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一、維持被告樟村坪鎮政府2005年12月6日作出的《樟村坪鎮政府關于陳祖文與栗林河村委會對“劉家坪白果”山林界線爭議的處理決定書》。二、駁回原告陳祖文要求被告樟村坪鎮政府賠償經濟損失227350元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陳遠友、陳祖文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理由為:1、原判認定證據部分不當。陳祖權的證言自始至終證明“劉家坪白果”西界為“下河”,合同復印件也顯示為“下河”,且其原件內容第三人數次確認與復印件界線一致,原判卻僅以陳祖權證言前后矛盾而不予采信不當。2、被上訴人提供的土地權屬界線協議僅能證明1991年原栗林河村與原大荒頭村的林界,不能證明上訴人在“劉家坪白果”林地西界“下河”超出村界。兩村于2003年合并,2004年才發生林地爭議。因此,上訴人持有的林業承包合同應屬有效證據。原判以西界“下河”超過當時村界為由否定其合同的效力明顯不當。3、原判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調查證人的筆錄未作明確認定。原判對上訴人證據的認定標準高于對被上訴人證據的認定標準有失公正。4、原判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予以遺漏。對爭議林地西界是“下河”還是“下溝”的前后反復經過未作出合理闡釋。上訴人提交的第三人給上訴人出具的《關于陳祖文山林界線的說明》,其說明中記載西界為“下河”;還有被上訴人給上訴人作出的《關于栗林河村村民陳祖文上訪反映問題的答復》中也認為合同中的西界是“下河”。在上訴人合同被騙走前被上訴人及第三人認為西界是“下河”,但在上訴人合同被騙走后,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又不再認可,并稱原件有改動痕跡。上述對其西界認可的反復,原判亦未作闡釋。5、原判認定上訴人提供的《林業承包合同》復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對。上訴人《林業承包合同》丟失,依法可以提供復印件,且有其他證據能證明復印件與原件內容一致。原判對陳祖權保存的劃山原始記錄,在未經專業部門鑒定,且有陳祖權作證認為西界是“下河”的情況下,仍判定是“下溝”有失嚴謹。其西界“下河”才符合當地的地貌特征。請求撤銷原判并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林地爭議處理決定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樟村坪鎮政府辯稱: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的申請后,組織專班進行調查,現場踏看,查閱資料。在調查期間,被上訴人工作人員要求上訴人將持有的《林業承包合同》原件交被上訴人保管審驗,但被拒絕。2005 年9月3日,第三人明確提出上訴人持有的《林業承包合同》原件中的西界址有涂改痕跡,要求鑒定。同年9月6日,被上訴人派工作人員一起到夷陵區人民檢察院,該院司法技術鑒定部門工作人員認為,若有涂改是可以鑒定出來的,因上訴人以要求與劃山原始記錄一起鑒定為由而拒絕。次日,上訴人即稱其合同原件被騙走。因此,使鑒定工作無法進行,其合同復印件的疑點無法排除。另外,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確認其“劉家坪白果”林地的西界為“道場堡嶺下河”,與原大荒頭村三組劃山記錄人陳祖權保存的原始記錄“西道場堡嶺下溝”不符,其界線既超過了原大荒頭村的村界,也于1991年原栗林河村與原大荒頭村簽定的《土地權屬界線協議書》及其示意圖、拐點說明有重大出入。按照現場勘驗情況,上訴人在“劉家坪白果”處林地的西界若是“下河”,與實地地形地貌不符。據此,被上訴人根據證據規則,綜合分析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及被上訴人調取的材料,確認上訴人在“劉家坪白果”林地的西界為“西從道場堡嶺下接劉家溝”。被上訴人作出的處理決定程序合法,證據確鑿,請求予以維持,駁回上訴。
  第三人栗林河村委會主張: 上訴人持有的《林業承包合同》中西界“下河”的“河”,有明顯涂改痕跡。被上訴人根據劃山原始記錄,《土地權屬界線協議書》及附件和其他相關證據,確認上訴人在“劉家坪白果”的西界為“下溝”符合客觀事實,上訴人主張的西界“下河”超出了原大荒頭村的村界。《土地權屬協議書》及其附圖和說明是對1979年以來歷史上形成的土地權屬界線的確認,原大荒頭村不可能超過村界在1984年將原栗林河村的林地發包給上訴人。其爭議的林地的面積達八百余畝,即使現在也不可能將八百多畝林地無償發包給上訴人。上訴人向法院提交的證人證言與劃山的原始記錄及其他書證證明的內容不一致,其中有的證人與上訴人有利害關系或有其他顧慮,其證言不真實。上訴人提交的《林業承包合同》復印件,西界有涂改痕跡。上訴人稱原件被騙走而不能進行鑒定, 該涂改的界線應沒有任何效力。請求依法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宜昌市中院經經審理認為: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上訴人在“劉家坪白果”林地的西界是“下溝” 還是“下河”。對西界界址的起點即“道場堡嶺”無爭議。爭議的是從“道場堡嶺”起點的延伸方向及終點是“溝”還是“河”。上訴人主張從道場堡嶺向西南方向的山脊延伸到栗林河為終點,該界址涵蓋其爭議的林地。第三人主張從道場堡嶺向東北方向的山脊延伸到劉家溝為終點,該界址不涵蓋其爭議的林地。被上訴人對其林地爭議在作出的決定中,認定上訴人在“劉家坪白果”西界的界址是“西從道場堡嶺下接劉家溝”,支持了第三人的主張。其爭議林地內已由宜昌龍洞灣礦業有限公司獲準進行磷礦開采前的探礦工程,采礦占用林地依法要給予經濟補償。同時,按當地的作法,公司與林地使用人還可以就采礦收入的分配進行協商。因此,爭議林地的實質涉及的是經濟利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本案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被上訴人作出的《關于陳祖文與栗林河村民委員會對“劉家坪白果”山林界線爭議的處理決定》。該決定已經夷陵區人民政府復議并予以維持。1、上訴人與第三人對上訴人在“劉家坪白果”林地的西界界址發生爭議,屬于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地使用權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對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地使用權爭議有依法作出處理的法定職權。2、經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在作出處理決定前,指派有關機構和人員進行了調查取證,并到現場進行勘驗,組織調解,然后作出處理決定并送達,其程序符合《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的相關規定。3、被上訴人在處理決定中認定,申請人陳祖文要求確認其“劉家坪白果”山林的西界為“道場堡嶺下河”,與原大荒頭村三組劃山記錄人陳祖權保存的劃山原始記錄“西道場堡嶺下溝”不符。其界線已超過了原大荒頭村村界,與原栗林河村和原大荒頭村簽訂的《宜昌縣土地權屬界線協議書》及其附件有重大出入。申請人陳祖文提交的陳祖權、李光東和陳遠朋的書面證明與原始劃山記錄不符,不予采信。據此,確認上訴人在“劉家坪白果”的西界為“西從道場堡嶺下接劉家溝”
  至于上訴人主張其在“劉家坪白果”林地的西界應延伸“下河”而不是“下溝”, 認為該主張有《林業承包合同》、陳祖權證言、第三人的數次確認予以支持,原判對上述證據不予采信不當等。現分別評述如下:
  1、上訴人認為,“該訴訟主張有《林業承包合同》為證,原判對該合同不予采信不當”。在該林地爭議行政處理過程中, 由于上訴人有條件向被上訴人提交原件,在被上訴人要求收集其原件時,上訴人未予配合。在行政處理程序中,第三人認為原件中西界“下河”有涂改痕跡,因上訴人提供的《林業承包合同》復印件第三人提出了質疑,且又不能與原件核對,而合同上的四界是從劃山的原始記錄上轉填的,劃山原始記錄其西界為“下溝”,而不是“下河”。據此,原判根據《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對上訴人提交的《林業承包合同》復印件不予采信合法。
  2、上訴人認為,“在向法院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調查陳祖權的筆錄,以其筆錄中被調查人已陳述上訴人在劉家坪白果西界為‘下河’,原判未予采信不當”。從本案事實來看,陳祖權是劃山的記錄人和原始記錄的保管人。2005年8月23日,被上訴人在對其進行調查時,陳祖權開始陳述為“我有原始記錄底稿,以底稿為準”,“西道場堡嶺下溝”。在被上訴人進一步核實是不是“下溝”時,陳祖權又陳述“應該是下河不是下溝, 是我當時寫錯了的”。陳祖權在一審出庭作證時, 陳述“西邊道場堡嶺下河,以我的原始記錄為準”。被上訴人在調查時任大荒頭村三生產隊隊長李光東時,李光東陳述《林業承包合同》“是以陳祖權提供的底表為依據填寫的”,因陳祖權的陳述與劃山的原始記錄相矛盾,且書證的效力應優于證人證言,原判以陳祖權的幾次證言前后不一致,而不予采信,符合證據認證的相關規定。
  3、上訴人主張“其爭議林地的西界是”下河“,第三人多次確認后又否認,原判未作闡釋”。至于第三人曾表述爭議林地西界為“下河”,但在進入行政處理程序中,第三人根據掌握的有關證據證明的事實,發現其西界“下河”與“事實不符”,據此不再認可在進入行政處理前所作出的表述。第三人對事物認識的反復亦屬正常,該情形因不影響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因此,原判對此未作闡釋并無不當。
  4、上訴人還提出,“上訴人承包的林地事實上沒有爭議,所謂爭議是第三人主張的,上訴人自1984年承包其林地以來未發生過爭議。在宜昌龍洞灣礦業有限公司進行探礦工程中,上訴人依法主張權利時,第三人主張該林地存在爭議,并向原栗林河村一組村民發出通知。同時承諾,若他人不能提供主張權利的證據,則上訴人對該林地享有合法使用權”。本院認為,原大荒頭村委會與栗林河村委會于2003年合并,村委會組成人員因合并人員變更。合并后新組成的栗林河村委會對上訴人主張的“劉家坪白果”西界“道場堡嶺下河”認為存在超越原大荒頭村界時,即向原栗林河村與原大荒頭村接壤的一組村民發出通知,要求其一組村民對該林地若主張權利,則應提供主張的合法證據。雖該組村民對該林地未主張其權利,但不能等于上訴人對該林地就享有合法的使用權。第三人在通知中對上訴人作出的承諾仍然要有合法的證據支持才能有效。在行政處理程序中,經被上訴人調查有關證人證明,存在爭議的林地原屬栗林河村未劃到戶的公山,即該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同屬于第三人。對同一林地上訴人與第三人均主張使用權,客觀上已存在林地使用權爭議。被上訴人根據在行政程序中所收集的證據,對第三人向上訴人作出的承諾不予采信,符合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
  綜上,被上訴人根據認定及查明的上述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授予的職權,及國家林業部頒發的《林木林地權屬處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對上訴人劉家坪白果林地的西界確認為“西從道場堡嶺下接劉家溝”,其證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規章正確, 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據此,原判根據《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對上訴人提交的《林業承包合同》復印件不予采信合法。總之,原判審理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上訴主張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宜昌中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于2006年8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在行政訴訟中, 法院對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是從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兩個角度進行審查的,其中認定事實的審查主要是立足于審查行政程序中的證據, 因為行政程序中認定的事實同樣是證據證明的事實。在證據規則上的突出體現是,行政審判的事實認定是以行政程序搜集的證據為基礎,對其在獲取和處理證據及得出事實結論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進行審查。因此,行政程序證據是行政訴訟中的復審對象,法院對涉訟的行政程序證據的效力 ( 證據能力和證明力 ) 進行再審查。而本案定案的關鍵是如何根據當事人雙方提供的證據來來采信和認定證據。為什么一、二審法院認為被告在處理決定中所作出的認定與證據證明的事實相符,其理由亦能成立呢?主要基于以下兩點:
  1、從舉證責任的含義上來看,舉證責任的是指提供證據的責任。按照理論上的通說, 舉證責任有兩層含義, 即行為責任與結果責任。行為責任是當事人就其訴訟主張向法院提供證據的責任;結果責任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案件事實時所要承擔的敗訴風險,又稱為敗訴風險責任。結果責任是一種證明責任, 即當事人一方不能證明特定的案件事實時的敗訴風險。《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六條規定:“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該條規定就是從結果責任的意義上使用該術語。該條規定的本意是,盡管原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事實主張不負結果責任意義上的舉證責任, 在其不能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并不必然會敗訴。然而在本案中,被告對此作出的認定有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比如,被告在處理決定中認定:“原告主張的”西道場堡嶺下河“,其界線已超過原大荒頭村的村界”,其認定符合結果責任證據證明的事實。因在爭議林地處只有一處稱謂“劉家溝”的地名。被告收集的《土地權屬界線協議書》及附件,《集體土地所有證》及附圖,證明原大荒頭村與原栗林河村在2003 年合并前,其村界點是“劉家溝”。被告在調查有關證人時,其證人的陳述也佐證原村界點是“劉家溝”。在實際地形上,“劉家溝”西南面為原栗林河村的林地。原告主張的林地在“劉家溝”的西南面。
  2、從行為責任上看,“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同樣適用于行政訴訟,即當事人對其事實主張均應該提供相應的證據。本案來中,被告采信劃山原始記錄作為確權的主要證據合法,并與本案其他證據證明的事實相符。因原告持有《林業承包合同》上的四界,是從陳祖權保存的劃山原始記錄上的四界轉填的,原始記錄原件經被告核對,原告在“劉家坪白果”的林地西界記載“西道場堡嶺下溝”。原告原有《林業承包合同》的原件,其在申請被告進行處理的過程中,只提交了復印件。被告要求原告將原件交由其保管審驗,原告沒有配合。在被告進行調查取證過程中,第三人認為原告持有的《林業承包合同》原件中的劉家坪白果西界“道場堡嶺下河”有涂改痕跡。被告就此派專人同原告到司法鑒定部門就涂改能否進行鑒定進行咨詢。原告稱在咨詢的次日,其合同原件和其他隨身攜帶的錢物被騙走,原告據此提交了《接警登記表》,但該表未記載有丟失合同的內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證人證言因與書證不符,陳述中存在前后矛盾。被告據此對原告提交的不能與原件核對的合同復印件及證人證言不予采信,依據劃山的原始記錄及其他書證認定的案件事實,其證據合法,也符合林地權屬處理的有關規定。與此同時,被告在處理決定中查明,原告林地西界按道場堡嶺下河,其界線不能閉合。該事實有現場勘驗的示意圖證明。在爭議林地的實際地形上,按道場堡嶺下接劉家溝,其四界界線可以連接。按道場堡嶺下河,其西北方位為栗林河,西北方位的界線不能連接形成閉合。而劃山原始記錄上載明的“西:道場堡嶺下溝,北:劉家溝”,沒有以栗林河為界的記載。因此,被告查明的該事實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也符合實際地形地貌特征。
  綜上所述,一、二審法院根據《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從證據規則中的行為責任和結果責任的闡釋入手,即在復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對、證人的原始劃山記錄即書證與后幾次證言發生沖突時,認定原始劃山記錄即書證的效力優于后來的證言,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應予維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予以駁回無易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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