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華中院判決一保險合同案
裁判要旨法院在處理涉及保險條款爭議類糾紛案件中,首先應查明當事人對相關保險條款是否存在兩種以上解釋,以上解釋是否均屬于通常理解。依據合同法及保險法,肯定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案情
2002年6月18日,原告丁菊芳向被告太平洋人壽保險金華支公司投保了30份太平盛世。長虹兩全保險(分紅型),并于次日交納保費17370元。當月20日,被告簽發了保險單,約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丁菊芳,保險期間自2002年6月19日零時起,繳費方式為年繳(5年限繳)。在保險單附件的第二十一條中規定:“投保人于簽收保險單10日后要求解除合同的,自保險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請書之時起,本合同終止。保險人于收齊所需資料后30日內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或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合同生效之日起未滿2年,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原告自次年起未向被告繳納相關保費,并于2003年6月19日向被告口頭提出解除保險合同,同時要求被告退回有關保費。雙方自行協商未成,原告于2006年7月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退回保費6948元。訴訟中,被告辯稱:依據保險單所附保險條款的有關退保規定,原告只繳納了首期保費,且在合同生效后2年內提出解除合同,故在扣收100%保險費的手續費后已無款可退。
裁判
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向被告投保太平盛世。長虹兩全保險(分紅型),并依約交納了保險費,被告也簽發了保險單,雙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原告在合同生效后次年內提出退保要求,根據合同退保條款規定,被告應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同時該條款也明確對分期繳付保險費方式的手續費首年為所繳保險費的100%,次年為所繳保險費的60%.對于該條款的含義,原告認為其在次年提出退保自然不會再繼續繳費,扣除的手續費為所繳保險費17370元的60%即10422元,故被告應退還原告的保險費為6948元。而被告認為按合同條款規定第一年退保收取保費100%的手續費,而在第二年由于原告未繳納保費,故即使按60%收取也無保費可退。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對退保條款存在不同解釋情形下的爭議。由于保險條款是保險公司為了重復使用而事先擬制,未與對方協商確定的一種格式條款。法律為平衡這一利益關系,在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同時,在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中原、被告因對退保條款理解發生爭議,且原、被告的理解均屬通常理解,故完全可以適用上述法律規定,同時從該保險條款本義分析,原告將合同條款中的“所繳”理解為已繳之意,更客觀公允。
法院一審判決:被告太平洋人壽保險金華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還原告丁菊芳保險費6948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太平洋人壽保險金華支公司負擔。
宣判后,被告太平洋人壽保險金華支公司提出上訴。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所作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判決下達后,被告自覺履行了判決確定的內容。
(本案案號為[2006]金中民二終字第5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