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池州中院判決一工傷行政確認案
裁判要旨基于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正確和工傷認定利害關系雙方和解事實發生的基礎上,考慮到此時認定工傷與否已無實際意義,遂判決撤銷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定。可避免一方當事人憑借工傷認定提請勞動仲裁及其后可能發生的補償問題。
案情
陶學鋒系安徽國風非金屬高科技材料有限公司青陽重鈣分廠(以下簡稱安徽國風公司)職工。2004年3月8日下午4時至晚8時30分左右,陶學鋒,王翰林被廠里安排臨時加班。當晚,王翰林騎摩托車送陶學鋒回家,并在陶學鋒家住宿。次日早晨,陶學鋒乘坐王翰林駕駛的無號牌摩托車經青陽縣城到該廠上班。7時許,王翰林駕車行至蓉城鎮陵陽路與天柱路交匯處發生交通事故,致陶學鋒當場死亡。該事故經青陽縣交警大隊責任認定:陶學鋒系乘坐人,不負本次交通事故責任。2004年10月10日,張麗華(系陶學鋒妻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青陽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根據張麗華的申請,經過調查核實,認為陶學鋒在2004年3月9日上午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不屬于當班時間,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作出青勞社[2004]244號《關于陶學鋒同志傷亡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張麗華不服,于2004年12月13日向池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復議申請。池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池勞社行復(2005)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青陽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不予認定陶學鋒同志工傷的決定。
張麗華于2005年4月8日向安徽省青陽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青陽縣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2005)青行初字第06號行政判決書,撤銷青陽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責令其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因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工傷認定應由統籌地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作出,青陽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為履行法院確定的義務,遂將證據材料隨案移轉有權作出工傷認定的池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池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池勞社工傷(2005)6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確認陶學鋒是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屬于工亡。安徽國風公司不服該工傷認定,向安徽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申請復議,該廳作出維持決定,安徽國風公司仍不服復議決定,于2006年2月24日向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依法撤銷[池勞社工傷(2005)6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責令其依法重新認定。
裁判
貴池區法院審理認為:張麗華的丈夫陶學鋒系安徽國風公司青陽重鈣分廠職工,根據廠里安排,2004年3月8日下班后臨時加班,于次日早晨正常上班。陶學鋒2004年3月9日7時許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應予認定。安徽國風公司訴稱陶學鋒發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與客觀事實不符,不予支持。池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依職權作出的工傷認定書,雖與青陽縣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不一致,但有池州市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的意見》(池政[2004]77號文件)為依據,其作出的工傷認定書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維持池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2005年8月15日作出的[池勞社工傷(2005)6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安徽國風公司仍不服,向池州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二審審理中,池州中院促成工傷認定利害關系人達成和解,由安徽國風公司一次性補償第三人以及陶學鋒直系親屬人民幣11萬元。由于本案就賠償問題已達成補償協議,認定工傷與否已無實際意義。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二審判決:撤銷一審法院(2006)貴行初字第10號行政判決書及被上訴人池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池勞社工傷(2005)6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本案如此結案,首先避免了一審判決是否執行的難題,其次避免了一方當事人憑借工傷認定提請勞動仲裁及其后可能發生的補償訴訟。
本案案號為:[2006]池行終字第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