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判決王照雙強奸案
裁判要旨基于重結果對行為人科處加重的刑罰,其歸責根據主要在于基本犯罪行為所具有的高度內在危險性,這是理解和認定結果加重犯主觀要件的關鍵。
案情
被告人王照雙因犯盜竊罪于1998年12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7月3日刑滿釋放。2005年5月13日凌晨3時許,王照雙鉆窗潛入北京市西城區某胡同某號樓被害人李某(女,時年39歲)家中,從客廳竊走李某的人民幣100余元及手機1部。后王照雙又進入大臥室,見到熟睡的李某,遂起意奸淫。王照雙對李某進行威脅、捆綁,強行將其奸淫,后即鉆窗逃離現場。李某到陽臺呼救時因雙手被捆,墜樓身亡。
裁判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照雙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系,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且造成被害人呼救時墜樓身亡的嚴重后果,依法應予處罰;王照雙刑滿釋放后5年內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其所犯強奸罪性質惡劣,情節、后果嚴重,依法應當判處死刑,但鑒于本案的具體情況,可不必立即執行。據此,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3日判決:被告人王照雙犯強奸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后,王照雙不服,上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其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其造成的,是墜樓身亡,與其無關,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認為,被害人的死亡與王照雙的行為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王照雙不應對被害人的死亡承擔刑事責任。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一)本案符合結果加重犯的構成要件。
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客觀上由被告人的強奸行為所致,二者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系;且被害人死亡不屬于強奸罪的基本構成要件,而為強奸行為的加重結果。所以應認定,被告人強奸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屬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五項規定的“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情形,即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強奸罪的結果加重犯。
結果加重犯是指行為人實施了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由于發生了刑法規定的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外的重結果,刑法從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態。對結果加重犯一般從主客觀兩方面予以理解和把握。
在客觀構成上,首先,行為人實施了基本犯罪構成的行為。從刑法規定看,并不是任何犯罪行為都能成立結果加重犯,成立結果加重犯的行為往往是“對加重結果的發生具有高度內在危險性的行為”,實踐中多數表現為足以嚴重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例如重傷、強奸行為等。其次,基本犯罪行為造成了法定的重結果,即基本犯罪行為與重結果之間具有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系,重結果是由基本犯罪行為引起或者造成的。再次,重結果不屬于基本犯罪構成,而為法定的加重結果。
在主觀構成上,一般認為行為人須對加重結果“至少有過失”,即主觀上具有一定過錯。實踐中,如果行為人故意實施了某種具有高度內在危險性的行為,則意味著其在一定程度上往往具有對該行為造成重結果的危險的認識與意志。據此可以推定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具備了歸責的主觀基礎。以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犯即故意傷害致死為例,傷害故意當然并不等于殺人的故意,但是當傷害行為提升至重傷時,則具有了引發他人死亡的內在危險性,行為人實施重傷的故意本身,則往往在一定范圍內包含了對侵害生命危險的認識與意志。立法創制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犯,就是用高于故意傷害罪又低于故意殺人罪的刑罰,來阻止行為人實施重傷這種對生命有著內在危險性的犯罪行為。所以,在結果加重犯中,基于重結果對行為人科處加重的刑罰,其歸責根據主要在于基本犯罪行為所具有的高度內在危險性,這是理解和認定結果加重犯主觀要件的關鍵。正因為其行為本身存在引發重結果的高度危險性,法律相應地賦予了行為人更多的注意義務。
從本案的客觀方面看:第一,被告人基于奸淫的意圖,對被害人故意實施了強奸這一基本犯罪行為。第二,在案證據顯示,被告人為實施強奸捆綁被害人雙手,正是這一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在陽臺呼救時因難以控制身體平衡而墜樓身亡。捆綁被害人,在被告人犯罪時屬于其強奸實行行為的一部分,被害人到陽臺呼救時雖然被告人已完成強奸的實行行為,但此時被害人意識上不能確定對方是否已結束侵害,被害人雙手仍被捆綁意味著其犯罪暴力尚在持續地對被害人發生作用,捆綁被害人雙手實際上是被告人犯罪暴力的延續。在此情況下,被害人到陽臺呼救行為應是其反抗被告人侵害行為的表現,并最終導致了被害人在呼救反抗時墜樓身亡的重結果。也就是說,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人的犯罪暴力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客觀上由被害人反抗被告人的強奸所導致,而非意外事件。其三,被害人死亡這一犯罪結果已經超出強奸罪的基本構成要件,應為被告人強奸犯罪的加重結果。
從主觀方面看,強奸行為本身已包含了足以產生重結果的危險性,容易引發被害人死亡諸如直接造成死亡、因搶救無效死亡、因求助、反抗導致死亡、自殺等重結果的發生。本案中,被告人在被害人反抗的情況下,采取捆綁等暴力手段,在高層建筑內故意對被害人實施強奸這一特殊的危險行為。在被告人強烈反抗的情況下,可以認為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對發生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危險”的認識和意志,即主觀上對加重結果具有過錯。從現場勘查情況看,案發臥室陽臺的窗前靠外墻擺放一組臺面與窗戶基本平行的矮柜,據此可以推斷被害人系呼救反抗時緊急中越過矮柜從窗口處墜下,但現有在案證據難以證明被害人的墜樓系被告人推搡或殺死后拋棄等行為導致。換言之,只能認定被告人主觀上具有對發生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危險”的認識和意志,而無法認定其對被害人死亡這一加重后果具有實害故意。所以,本案只能判定被告人對被害人死亡應依法承擔強奸罪結果加重犯的刑事責任,而非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
?。ǘ嫵蓮娂樽锝Y果加重犯的量刑應考慮被告人對犯罪所致嚴重后果所起的作用及具體情節,酌予裁量。
在結果加重犯中,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心態往往體現為對其基本犯罪所具有的嚴重危險的一種認識和意志,而不是積極追求加重結果發生的實害故意,因此,通常認為,結果加重犯的罪責整體上要低于加重結果的實害故意犯罪。例如,在司法實踐中,對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刑罰處罰一般相對輕于故意殺人。所以,對構成強奸罪結果加重犯的本案被告人,在具體裁量刑罰時,要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刑罰原則,與故意殺人罪有所區別。
同時,法院還要充分考慮本案的一些具體情節,例如,發案現場的客觀環境、被告人選擇的危險反抗方式等,這些因素對導致和促使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客觀上起到一定作用,可以說是促成被害人死亡嚴重后果發生的條件之一。當然,它們不是問題的關鍵,被告人承擔強奸罪結果加重犯責任的核心基礎還在于其實施的強奸行為對致被害人死亡或造成其他嚴重后果這一加重結果所內含的危險性。但是,上述情況可作為從法律上評價被告人的主觀不法內涵以及歸責和具體裁量刑罰的酌定情節。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認為,原審判決定罪正確,但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及王照雙對其強奸所致嚴重后果應負的罪責,原審判決對王照雙所犯強奸罪量刑不當,應予改判。據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依法判決:王照雙犯強奸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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