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普萊斯特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萊斯特公司)。
被告北京怡東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東行公司)。
被告北京第一機床廠(以下簡稱一機廠)。
一、案情
普萊斯特公司訴稱: 1998年9月25日,我公司與怡東行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將位于一機廠廠區的鑄工分廠部分場地用于合作開辦綜合市場,合作期8年,同時就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此后我公司對廠房、場地進行改造和裝修,并新建了部分用房,總投資2017.2174萬元,建成功能設施完善的消費品批發市場,于1999年4月30日正式營業。我公司于2000年3月23日與怡東行公司簽訂了補充協議,以我公司投入的設備設施為抵押,延期償還水電費用和房租。至2000年5月11日,怡東行公司擅自斷絕該批發市場的水電供應,使市場處于癱瘓狀態,已無法經營。后經我公司調查,一機廠許可給怡東行公司的租期僅有5年,而怡東行公司卻與我公司簽訂了8年的合作協議。此外,一機廠早于1995年11月20日即將我公司所使用的土地交由案外人進行開發,并收取了拆遷補償費。對于上述情況,怡東行公司與一機廠是明知的,卻惡意串通,向我公司隱瞞事實,誘使我公司投入大量資金。現我公司的經營場地已經被怡東行公司及一機廠摧毀,相關設施、設備、文件、資料不知去向。現請求法院判令1998年9月25日我公司與怡東行公司所簽合作協議書及后續的補充協議無效;判令怡東行公司賠償我公司經濟損失2017.2174萬元,一機廠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返還我公司所有的全部文件、資料。
怡東行公司辯稱,我公司與普萊斯特公司所簽訂的合作協議書中約定因合同產生的糾紛交由北京仲裁委員會處理,根據該條款,本案應當由北京仲裁委員會依據仲裁規則予以處理,我公司對人民法院管轄權提出異議。
一機廠同意怡東行公司答辯意見。
二、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普萊斯特公司主張權利的基礎為其與怡東行公司訂立的合同中約定的權利內容,即本案的訴因系雙方存在合同關系,由于雙方在合同中約定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故按照法律的規定在仲裁條款有效的情況下,法院不能直接行使管轄權。普萊斯特公司對怡東行公司管轄異議提出的抗辯主張為由于本案中普萊斯特公司是以怡東行公司和一機廠為共同被告提起的訴訟,而一機廠又非合同當事人,所以法院應當行使管轄權。由于普萊斯特公司在起訴狀中已敘明其第一項訴訟請求即為確認合同無效,盡管起訴狀中也列舉了一機廠的行為并據此提出了訴訟請求,但這些行為的后果均與確認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況等內容緊密聯系。如果普萊斯特公司認為一機廠的行為已對其構成侵權,亦應在解決與怡東行公司的合同糾紛后另行解決。在出現責任競合的情況下,法院應尊重當事人的選擇,但由于普萊斯特公司沒有放棄脫離合同關系主張權利,故本案涉及的仍為合同關系之爭,人民法院不能僅由于一機廠的參與而排斥仲裁條款的適用。綜上,普萊斯特公司與怡東行公司于1998年9月2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中的仲裁條款符合法律規定,約定有效,怡東行公司提出的管轄異議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條,裁定:駁回原告普萊斯特公司的起訴。
一審判決后,普萊斯特公司曾提出上訴,后撤回上訴請求。
三、意見 在本案處理中,主要有以下關鍵問題:
(一)仲裁條款是否有效 在人民法院審理期間,普萊斯特公司與怡東行公司共同確認雙方在1998年9月25日簽訂的《合作協議書》中約定“所有與本協議或與本協議的履行有關的爭議”,“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時,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鑒于怡東行公司已根據此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轄異議,故有必要就此仲裁條款的效力進行確認。合議庭認為,雖然雙方在協議中將仲裁機構誤為“北京市仲裁委員會”,但雙方通過仲裁程序解決所發生爭議的意思表示真實,約定的仲裁機構指向明確,不會產生歧義,足以認定雙方共同選定的仲裁機構實為北京仲裁委員會。另按照北京仲裁委員會現行《仲裁規則》(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普萊斯特公司與怡東行公司的仲裁約定可以據之執行。故認定普萊斯特公司與怡東行公司約定的仲裁條款合法有效。
(二)普萊斯特公司向怡東行公司主張權利是否受仲裁條款的約束 合議庭認為,普萊斯特公司所述是否成立,尚需核實。就一般原理而言,合法的權利受法律保護,殆無疑義,但權利人請求保護的訴因并非不言自明。某一民事行為同時符合數種民事法律規范,致各法律規范均可適用,此種情形在所多見,即為民事責任的競合。
鑒于適用不同的法律規范在歸責原則、舉證責任及管轄上均可能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為體現私法上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保護受損害人可以窮盡其權利,我國法律承認責任競合,并允許受損害人就其請求選擇適用法律規范,相應精神在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1989年6月12日法(經)發〈1989〉12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中已有充分的體現。
在本案中,普萊斯特公司認為怡東行公司的行為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并請求法律的保護。就普萊斯特公司所陳述的事實看,其既可向怡東行公司主張基于訂立和/或履行合同而產生的權利,又可向該公司主張基于物上權益而產生的權利,對此在普萊斯特公司的起訴陳述中并未予以明確區分。為妥善處理本案,人民法院有責任探求普萊斯特公司的本意,以確定其選擇適用的法律規范。
普萊斯特公司在起訴及人民法院審理階段共提交了3份書面意見,即民事起訴狀、2002年7月12日致人民法院的說明及其針對怡東行公司所提管轄異議而所作出的答辯,其委托的法律專業人員作為代理人亦向人民法院進行了相關陳述。上述文件雖均未明確區分其起訴所依據的法律規范,但可以作為判斷普萊斯特公司真實意愿的依據。普萊斯特公司在2002年7月12日曾就本案應否立案審理向人民法院提交一份說明,在該說明中普萊斯特公司將本案的案由確定為“租賃合同糾紛”。更為重要的是,合議庭注意到普萊斯特公司的第一項訴訟請求:要求判令其與怡東行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書及后續補充協議無效。根據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即使是無效合同關系亦屬于基于合同而產生的法律關系,受合同法規范的調整。以上足以使合議庭確信普萊斯特公司系基于與怡東行公司訂立和/或履行合同而主張相應權利,即本案的訴因為合同糾紛。
如上所述,普萊斯特公司與怡東行公司已約定因雙方協議或協議的履行而發生的爭議以仲裁的形式進行解決,故協議是否有效亦應由雙方約定的仲裁機構進行確認,人民法院無權處理。普萊斯特公司的第二項訴訟請求中要求怡東行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相應應解釋為合同無效的后果,人民法院亦無權處理。
(三)普萊斯特公司對一機廠的起訴人民法院能否單獨處理
依照普萊斯特公司的訴訟陳述,一機廠可能向其承擔侵權責任,即本案中依據不同的訴由,怡東行公司及一機廠可能向普萊斯特公司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在管轄權上,普萊斯特公司與一機廠之間沒有進行仲裁的約定,故人民法院管轄權不存在障礙。但考察普萊斯特公司對一機廠的訴訟請求,其內容是就普萊斯特公司向怡東行公司主張的經濟賠償的權利,要求一機廠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鑒于怡東行公司所負主債務是否成立及債務數額尚未確定,必須通過其他程序予以解決,故普萊斯特公司實際對一機廠沒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其起訴一機廠不具備法定條件,對該項起訴應一并予以駁回。
綜上,我們認為一審法院的裁定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