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案外人異議,聽證審查程序的審查重點是查封措施的合法性問題,應主要針對法院據以采取查封措施的證據材料是否充分,案外人提供的證據能否足以對抗法院的查封措施、查封措施是否有誤或者程序是否違法等來進行全面審查認定。
案情
原告深圳發展銀行上海虹口支行(以下簡稱虹口支行)與被告上海鴻文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文公司)、上海世貿通信息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貿通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依法作出(2005)滬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判令鴻文公司歸還虹口支行本金人民幣892.2萬元和相應利息;虹口支行可以與鴻文公司協議以黃工商合(2004)抵字第3號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證項下鴻文公司所有的海德堡全電腦膠印機折價,或者申請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中優先受償;世貿通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由于被執行人鴻文公司未自動履行義務,虹口支行于2006年4月26日向法院申請執行。
執行中,案外人上海鴻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城公司)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稱,被法院訴訟保全的海德堡全電腦膠印機權屬歸其所有,要求予以解封。案外異議人為此提供下列證據:(1)買方上海鴻城印刷有限公司、進口代理方上海景行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與賣方海德堡中國有限公司簽訂的銷售合同;(2)2006年4月21日由上海景行企業發展有限公司開具的發票;(3)2005年5月15日上海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入境貨物口岸檢疫合格證明等,以證明其購買了一臺海德堡全電腦膠印機,且由于種種原因,2005年海德堡中國有限公司才將全電腦膠印機交付給其使用,余款付清后于2006年開具發票。此外,被執行人上海鴻文印刷有限公司也出具情況說明,證明該公司以虛假抵押的方式將系爭海德堡全電腦膠印機抵押給銀行。
裁判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遂組成合議庭對本案執行異議進行了聽證審查。
經審查查明,2004年9月10日,被執行人鴻文公司與虹口支行簽訂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編號:深發滬虹口額抵字第20040903001號),并提供買方鴻文公司、進口代理商上海景行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與賣方海德堡中國有限公司的銷售合同及天津港保稅區海德堡印刷設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開具給鴻文公司的發票為證,以一臺海德堡全電腦膠印機(型號SM52-4SE)為其借款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并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黃浦分局辦理了抵押登記,登記證號為黃工商合(2004)抵字第3號。2005年10月20日,法院訴訟保全了上述海德堡全電腦膠印機,并向案外人鴻城公司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查封上海鴻文印刷有限公司租賃給你公司的海德堡電腦膠印機;凍結你公司應支付給上海鴻文印刷有限公司的設備租賃款,該款不得支付給上海鴻文印刷有限公司。”上海鴻城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簽收了該協助執行通知書。
合議庭經審查后認為,生效法律文書確認了鴻文公司與虹口支行簽訂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的效力,并判決虹口支行有權將該抵押物折價,或者申請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現鴻文公司稱其系以虛假抵押的方式將海德堡全電腦膠印機抵押取得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該理由并不影響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效力。本案在訴訟保全過程中,法院曾向案外人鴻城公司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明確寫明鴻城公司為該抵押物的租賃方,鴻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簽收了該協助執行通知書,且并未提出異議。故法院對系爭海德堡全電腦膠印機一臺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并無不當。
此外,鴻城公司雖然提供了與賣方海德堡中國有限公司簽訂的銷售合同,但其提供的發票、檢疫合格證明等均為復印件,且發票、檢疫合格證明載明的時間均在系爭膠印機進行抵押和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后,不能證明其購買的全電腦膠印機即為被法院查封的海德堡全電腦膠印機,故鴻城公司的異議及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遂作出裁定,駁回異議,本案繼續執行。
本案案號為:(2006)滬二中執字第19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