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2003年6月間,某住宅小區140棟202室的住戶王先生發現其住宅衛生間頂隔層屋面有裂縫,并向下滲水,即找到樓上的住戶王先生,要求其維修屋面,解決滲水問題。王先生以造成隔層屋面滲水的原因系房屋質量問題,應由房屋開發商解決為由,拒絕了秦先生的要求。于是秦先生又找到房屋的開發商,得到的答復是房屋已過了保修期,其只能有償維修房屋。無奈秦先生只得以開發商和王先生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兩被告共同承擔維修房屋及維修費用的責任。案件開庭審理前,三方當事人根據主審法官的建議達成了先由王先生出資維修房屋,并在維修中由三方共同聘請法定機構對造成屋面裂縫的原因進行鑒定,再由法院在開庭查明事實、明確責任的基礎上,對維修費、鑒定費的承擔作出判決的協議。據此王先生墊付了維修費,三方墊付了鑒定費,對屋面進行了維修和鑒定。經鑒定屋面裂縫是自然形成。基此法庭在開庭查明了本案相關事實后,認定本案所涉房屋的保修期已屆滿,據此駁回了秦先生要求房屋開發商履行無償保修房屋義務的訴求;認定隔層屋面裂縫系自然形成,王、秦兩家對隔層裂縫的形成均無過錯,據此未支持秦先生關于應由王先生單方承擔屋面維修費用的要求;認定隔層屋面為上下為鄰的王先生、秦先生兩家共有,據此判決由王先生、秦先生各按50%的比例分擔本案發生的維修費、鑒定費、訴訟費。秦先生不服此判,欲以樓上的王家用水是導致向下滲水的直接原因,其對本案的發生顯然存有過錯,法院關于隔層屋面為其和王先生兩家共有的認定無法律依據為由提起上訴。上訴前秦先生就二審勝訴的可能向律師咨詢。接待律師在得知秦先生對一審法院作出的房屋保修期已過、隔層屋面裂縫系自然形成的認定并無異議后,向其講解了有關法律規定,勸阻其上訴。秦先生接受了律師的建議,未提起上訴,并履行了一審判決確定的義務。
在本案中遭受樓上住家滲水殃及的秦先生何以還要分擔隔層屋面的維修費用,本案一審判決的依據何在呢?這涉及對民事責任歸責原則的理解和運用。筆者現對本案應適用的民事責任歸責原則作如下分析。
1 、“法定責任”和“約定責任”。
在作為購房方的王、秦兩先生和作為售房方的房屋開發商的關系中,確定房屋開發商是否負有無償對房屋進行保修的義務,主要依“法定責任”和“約定責任”來判斷。所謂“法定責任”是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當事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的情形。所謂“約定責任”是《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
就“法定責任”而言,如本案所涉房屋隔層屋面出現的裂縫發生在法律、法規規定的保修期內,且房屋開發商不能舉證證明裂縫系住戶的過錯造成的,該開發商即應履行法定的無償保修的義務,即承擔“法定責任”,反之開發商無此項義務和責任。建設部2000年6月30發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在正常使用的情況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保修期為5年。該辦法第八條規定“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從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本案所涉的住宅于1998年1月辦理了竣工驗收手續,距王、秦兩家隔層屋面出現裂縫時的2003年6月已達5年又5個月,已過法定的保修期限,據此顯然不能要求本案的開發商承擔此法定的保修責任。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法規規定的保修期限,是對房屋開發商履行保修義務的最低期限要求,即開發商對所出售房屋的保修期不得低于此法定的期限,但法律并不禁止房屋開發商與購房戶之間約定更長的保修期限。因此本案中的房屋開發商和王、秦兩先生如果曾在《購房合同》中約定有長于法定期限的保修期,則對開發商仍有約束力,其應當依約承擔此“約定責任”。但在本案中王、秦兩先生分別與開發商訂立的《購房合同》中約定的保修期并未長于法定的期限,故依“約定責任”本案的房屋開發商同樣無需承擔無償保修本案所涉房屋的義務。
2、“過錯責任”。
在本案所涉房屋的保修期已過,既不能要求房屋開發商承擔法定的保修責任,又不能要求其承擔約定的保修責任的情況下,本案涉及的房屋維修費應由誰承擔的爭議只能在相鄰的王先生、秦先生之間解決,并應首先按“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確定責任的承擔。所謂“過錯責任”是《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
就本案而言依此原則歸責前,應首先查明責任方。即應在對房屋進行維修的過程中,查明上下為鄰的王先生、秦先生誰對造成隔層屋面裂縫存在過錯(如裝修、使用不當等),并由過錯方承擔本案涉及的房屋維修費用,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承擔(“單方過錯責任”),雙方均由過錯的,按各自過錯的大小由雙方分擔(“混合過錯責任”)。在無法查明過錯方,或者相鄰各方均無過錯,裂縫是自然形成的情況下,就不能依此原則歸責。本案正屬這種情形。筆者認為秦家衛生間頂隔層屋面滲水雖與樓上的王家用水有關,但在正常用水的情況下很難說王家用水有何過錯,即用水和滲水之間并不存在法律意義上可追究責任的因果關系。據此,秦先生不究隔層屋面裂縫形成的原因,僅以王家用水致向其家滲水為由,要求王先生對本案承擔“過錯責任”是難以獲得法院支持的。
3、“公平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這就是法律規定的“公平責任”的歸責原則。這一原則通常是在無法用“過錯責任”歸責的情況下,法院應予考慮適用的歸責原則。就本案而言適用該原則應先行確定上下為鄰的王、秦兩家隔層屋面的所有權歸屬,并由產權所有人承擔該隔層屋面滲水的維修費用。建設部1989年月11月16日發布、2001年7月23日修改后施行的《城市異產毗連區房屋管理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分別規定“所有人和使用人對共有、共用的門廳、陽臺、屋面、樓道、廚房、廁所以及院落、上下水設施等,應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擔相應的義務……”,因異產毗連房屋發生自然損壞所需修繕費用的處理原則是“樓蓋的修繕,其樓面與頂棚部位,由所在層房屋所有人負責;其結構部位,由毗連層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據此,本案所涉房屋的隔層屋面應屬王、秦兩家共有。鑒于該隔層屋面的裂縫系自然形成,作為屋面共有人的王、秦兩家對裂縫的形成均無過錯,因此,依據“公平責任”的歸責原則和上述建設部的規定,本案所涉該屋面修繕發生的維修費用理應由王、秦兩家分擔。可見一審法院對此所作的認定和判決是有法律依據的。
需要指出的是維修費用的承擔和維修的先予實施是不同的義務,通常相鄰隔層屋面滲水,應由頂層的住戶先予履行維修的義務,然后再依據在維修過程中查明的屋面致損的原因,確定維修費用的最終承擔人。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案的受案法院,正確適用了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對本案訟爭事項進行的審理和作出的判決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