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一則人民法院頭版頭條為宣揚某省會中級法院時文章中出現的一起案例.這則案例對嗎?
有部管這事的法律叫《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該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法。因此,相信這家法院管轄范圍內的產品(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爭執的化肥) 也應適用這部法律。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仔細分析上述法條,我們就會得出結論:因為所售氮化鉀復肥包裝上清楚的標著N、K2O、BS的英文字樣,產品合格證上也注明所含元素是氮、鉀和硫、鎂,無論中英文都沒有土豆肥料所必需的磷(P)。一審法院據此判定被告的行為不構成欺詐,駁回了農民的訴請。這樣的一審法院判決是完全錯誤的,即使銷售商在本案中不是欺詐也是有重大過錯的。
二審法院在確認“供銷社將不含磷的國產復合肥與進口含磷阿康化肥在外包裝上作了類似標識,才造成了農民的重大誤解,也是有責任的”前提下,“法官又耐心地與農民做思想工作,最終使雙方達成協議,即由供銷社一次性退還農民化肥款,盡可能減輕農民的負擔”,這樣的審理方式值得提倡嗎?
如果對這樣的過錯僅僅這樣處理豈不是讓汽車運輸公司在有一定過錯的情況下給付乘客票款,這樣合法嗎?合理嗎?
如果優秀的法院都有種案例,還大肆宣揚,這真讓人不知說什么好。
當然,既然這樣的案例能上人民法院報的頭條,我想可能有其一定理由,或許案情有所交待不明白,或許是我對法律理解有誤,我愿意虛心接受批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