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被告陳某,原A公司職員。
[案情]: 陳某原是A公司的職員。案外人張某系A公司的法人代表。
張某欠柳某2萬元,2000年11月5日,張、柳、陳、三人在一起協商,由陳某以自己的名義出具一張欠條給柳某,載明“欠柳某貳萬元,經雙方協議,歸還時間:20001年11月5日還壹萬元,20002年11月5日還壹萬元。注按正常貸款利率計算。”此后,柳某向陳某催要該款時,陳某以幫助柳某、張某免除欠單位公款之麻煩,并非真的欠款為由拒絕償還。2002年7月柳某以此債權已經轉移歸其所有,并依據該欠條向法院訴訟。原審認定:柳某基于債權轉移而對陳某享有債權,在柳、陳之間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使陳某不欠張某兩萬元債務,只要陳某自愿為張某向柳某履行債務,該行為不損害他人利益,不違反法律規定,那么該行為就屬于自愿合法的民事法律行為,應受法律保護和制約。對于還款日期的約定,應屬合同瑕疵,不符合公平原則,故應視此合同為履行期限不明,遂作出判決,支持柳某的訴訟請求,由陳某向柳某承擔清償欠款責任。
該案因違反法定程序(即原審在庭審中將張某作為證人,且證人一直旁聽的情況下采信其證言)而進入再審程序。再審中,陳某向法庭提供新證據,即一份錄音資料,該錄音證實,陳某與A公司存在債權債務,張某作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如陳還柳某此2萬元,張某將從陳某欠A公司的債務中予以沖抵。
[分歧]對柳某的債權能否實現意見分歧較大:
一種意見認為,原審判決應予維持。因為:原被告之間債權、債務關系有被告書寫的欠條為憑,應當予以認定。被告辯稱該證據無效,其應承擔舉證責任,但,被告所舉證據對“幫忙”,幫什么忙并不清楚,即使被告不欠張某債務,只要被告自愿為張某向原告履行債務,該行為不損害他人利益,不違反法律規定,那么該行為就屬于自愿合法的民事行為即民事法律行為,關于還款期限,原告應對被告書寫的欠條盡審查之義務,從證人證言及被告作為銀行職員的特殊身份來講,應當發現年代書寫方面的瑕疵,而仍接受欠條,但此還款履行期間的約定,不符合公平原則,應適用履行期限約定不明的規定,給被告必要的準備時間予以履行。故應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柳某以案外人張某轉移對被告陳某享有的債權歸其所有為由,要求被告償還欠款,而被告陳某與張某個人之間并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雖然張某是公司的法人代表,但,陳某與A公司之間存在的債權、債務關系并不能代表著陳某與張某個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故原告柳某通過債權轉移取得債權所依據的事實并不存在,原告柳某所主張的債權、債務關系無法成立,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評析]筆者認為,應將張某追加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依法駁回柳某對陳某訴訟請求。這是因為:
1、原告訴請的理由“是原告柳某對張某享有債權,張某對陳某享有債權,故三人協商,由陳某出具欠條給柳某”。此糾紛的由來起源于債權轉移,自然這個債權,即“張某對陳某享有債權”是質證的焦點,如果原告不提債權轉移,僅憑被告陳某出具的欠條起訴,那么此欠條將成為質證的焦點,案件將簡單明了。
2、關于欠條約定的還款時間為20001年、20002年問題,不應是筆誤。原審中,出庭證人證實了當時原告柳某及張某均發現年代問題,但仍接受了欠條。這與被告陳某主張其故意而為之相吻合。若是筆誤,那么陳某不可能在柳某向其催要債權時,準確記得欠條上載明的時間為20001年、20002年,結合張某是陳某領導的事實,以及柳某作為銀行職員對數字應有的敏感性來分析,20001年、20002年的時間約定應當是陳某故意而為之,也能說明陳某在寫欠條不情愿的心里,但考慮張某是領導而不得所為之。
3、再審中陳某提供的錄音材料中,張某作為A公司的法人代表,表示陳某若還柳某此2萬元,他將從陳某欠A公司的債務中沖抵2萬元,此約定因損害集體利益而明顯無效。
4、本案在原審中張某作為證人出庭,筆者認為此案若想查清案情,必須由張某的加入。很明顯,本案是“三角債”問題。這個“三角債”能否成立,缺少任何一環都將無法查清案情,故應當將張某追加為第三人,其身份性質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這樣,可以要求張某對被告陳某是否享有債權進行舉證。如張某舉證不能,那么基于債權轉移而取得的債權將成為無本之木。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案中張某雖證實其對陳某享有債權,但由于柳某的勝訴會給其帶來直接的利益,故其證明力較低,而A公司與陳某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并不能認定張某與陳某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因此,本案中,柳某對陳某的債權不能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