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意見]:
在討論中,對此案產生了兩種意見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王平的瓜田受到藥害時應及時主張權利,負有向法庭提出司法鑒定申請的義務,依據《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當事人未積極主張,造成現場證據(也就是說是否為藥害所致)滅失。那么原告王平必然應承擔證據不足的不利后果。第二種意見認為原、被告雙方在就客觀事實達成協議后應該履行,單方毀約不足以解除協議,《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 被告趙春勝如欲證實自己責任已經免除,應在糾紛發生后,及時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對藥害進行免責鑒定,進行否定該協議的效力。這才符合《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立法精神。
[評析]:
我們不難看出此案爭議的焦點:趙、王雙方舉證責任的確定是該案的關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舉證責任作了原則性規定,即“誰主張、誰舉證”。總的說,雖然此案屬普通損害,應受其原則性規定調整。在村民委員會主持調解前,損害事實的舉證責任(包括鑒定申請的及時提出)由受害方承擔毫無疑問。
但調解協議屬于雙方對損害事實的共同認可,協議形成后,從法律關系上看,相對于不同的法律事實舉證責任即發生了變化,也就是說本案中趙春勝主張協議無效應負有舉證義務。因為在調解協議中雙方就作物損害的客觀事實已經達成了確定的共識,被告趙春勝單方撕毀協議的行為(抑或主張原協議無效的行為),無法單純認定為對損害事實的否認,而是對協議的否認,所以被告趙春勝應該就毀約主張提供合法有效的相關證明。被告趙春勝未主動保護的證據,這種放任的態度必然導致了直接的證據滅失,故應按協議約定向原告王平進行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履行調解協議,對方當事人反駁的,有責任對反駁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予以證明。”這與《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性原則亦不相悖,其立法精神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