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調查,本案中承運的B船由漁船改裝,噸位為910噸,抗風等級為八級,但其初檢適航證書已過有效期,在本次航程前未做檢查。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兩點:
一、B船船東將部分白砂糖拋人海中造成的損失是否屬于共同海損?
二、被保險人糖煙酒公司A所租B船不具適航性是否意味著被保險人履行告知義務有過失? 理論分析:
1共同海損( General Aver-age):是指載貨運輸的船舶在同一海上海程中遭遇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或其它特殊情況,使航行中的船、貨、運輸收人或其它有關財產的共同安全受到威脅,為了解除共同危險,維護各方的共同利益或使航程繼續完成,船方有意識地合理地采取搶救措施所直接造成的某些特殊的犧牲或支出的額外費用。
共同海損包括兩個組成部分:一是共同海損措施造成的船、貨本身的損失,稱為共同海損犧牲;二是共同海損措施引起的費用損失,稱為共同海損費用。
共同海損構成條件為:導致共同海損的危險必須是真實存在的或不可避免的危及船舶與貨物共同安全的危險;
2)共同海損的措施必須是為了解除船、貨的共同危險人為地、有意識地采取的合理措施;
3)共同海損的犧牲是特殊性質的,費用損失必須是額外支付的;
4)共同海損損失必須是共同海損措施的直接的、合理的后果;
5)造成共同海損損失的共同海損措施最終必須有效果。
我國《海商法》第70條規定:“托運人對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此種損失或者損壞是由于托運人或者托運人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除外。”這一規定非常明確地告訴我們,《海商法》在海上貨物運輸方面對托運人實行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即只有托運人的過失所造成的損失,托運人才負責賠償,反之,則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我們應該注意的是,違約賠償與共同海損分攤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因當事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時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后者則是為了公平分擔海上風險,按照合同的約定,對于那此為了解除船、貨的共同危險而采取措施所造成的損失,由各方按受益財產的比例子以分攤的一種制度。從這個意義上來理解,在托運人的過失導致共同海損的情況下,既然損失要由托運人負責賠償,那么,也就不存在所謂的共同海損分攤問題了。對此,以裝運危險貨物為例。《海商法》第68條對于托運人未經正確申報而裝運危險貨物的問題,只規定了承運人在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可以對危險貨物隨意處置的權利,也規定了托運人的賠償責任,卻沒有規定共同海損分攤問題,原因就在于:有承擔責任者,就不存在共同海損分攤的問題。但是在托運人沒有過失的時候,情況就不同了,雖然他對損失無須承擔賠償責任,但他應該履行合同所約定的義務,分攤共同海損損失。這里同樣以裝運危險貨物為例,《海商法》第68條第2款對于托運人在無過失的情況下裝運危險貨物的問題,雖然也規定了承運人在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可以對危險貨物隨意處置的權利,但同時又明確規定,本款規定不影響共同海損分攤的權利。
通過上述規定,即得出這樣的結論:因當事人的過失所致的共同海損,損失應該由有過失的一方承擔,而另一方無須分攤此種損失;如果共同海損事故是在當事人沒有過失的情況下發生的,則當事各方就應依照約定分攤共同海損損失。在航運和司法實踐中,有時會聽到某此貨主抱怨:本人沒有過失,為什么還要參加共同海損分攤?其實,這種抱怨是將損失分攤損害賠償混淆在了一起,我們必須明確,前者是法律所規定的一種責任,而后者是基于公平分攤風險的原則在合同中約定的一種義務。
承運人的過失所致的共同海損如前所述,共同海損事故有此是因自然因素所引起,有此則是因當事人的過失而導致,聯系到承運人,這種過失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可以免責的過失,另一種是不可以免責的過失。對承運人的這兩種不同的過失所導致的共同海損,其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所謂承運人可以免責的過失,系指承運人雖然在主觀上有過錯,但依據法律規定,承運人可以免除賠償責任的一種過失。“海牙規則”規定了承運人應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和妥善而謹慎地管理貨物兩項基本義務。同時,鑒于海上的特殊風險,又規定了17項免責條款,其中最重要的是船長、船員的駕駛船舶或管理船舶的過失免責(統稱航海過失免責)。“海牙規則”為承運人所規定的義務屬于最低限度的義務,而規則所規定的17個免責事項則是最大限度的免責。為了使承運人能夠履行其最基本的義務,同時也為了防止承運人免責無邊的現象,規則第3條第8款又規定:“運輸契約中的任何條款、約定或協議,凡是解除承運人或船舶由于疏忽、過失或未履行本條規定的責任與義務,因而引起的貨物或與貨物有關的滅失或損害,或以本規則規定以外的方式減輕這種責任的,都應作廢并無效。”該項規定的根本含義是,承運人不得憑借自己的有利地位,以任何方式來減輕或解除其上述義務,也不能以任何方式來增加自己的免責權利。從該項規定來看,在“海牙規則”承認船長、船員過失免責的情況下,承運人如果再進一步要求貨方分攤由其過失而導致的共同海損損失,似乎就有減輕或解除其責任之嫌了。然而,《海牙規則》第5條又規定:“……本規則中的任何規定,都不能被視為有礙于在提單中加注有關共同海損的任何合法條款。”實質上,該條款是對“海牙規則”第3條第8款的一個例外規定,即在共同海損問題上可以不受第3條第8款的限制。按照這一例外規定,承運人要求貨方分攤由于船長、船員的過失所導致的共同海損損失,并不違反“海牙規則”關于承運人責任、義務方面的強制性規定。另外,從實踐意義上來講,既然法律已經規定此種過失可以免責,就意味著對這種過失可以不作為過失,因此在各國的海運和司法實踐中,對此并未提出異議。
所謂不可以免責的過失,是指法律或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所規定的免責范圍之外的過失。例如,承運人未能使船舶適航、運輸過程中發生不合理延誤以及不合理繞航等情況。對此類過失所引發的共同海損,能否要求各受益方分攤,國際航運界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案例分析:
1,從本案案情看,表面上B船及貨物正遭到共同危險,B船船東為了解除船、貨的共同危險而采取拋貨所造成的貨物損失是屬于共同海損犧牲的,也是屬于共同海損的,但實際上B船拋貨是由于貨物配置不當及船舶不具適航性造成的。在本案中,運單上未注明“同意白砂糖配載在甲板上”說明船方將部分白砂糖配載在甲板上未經過糖煙酒公司A的允許。而且由于B船適航性證明已過有效期,故其在突遇八級大風無把握繼續安全航行的情況下,只得將配載在甲板上并歪至一邊的白砂糖部分拋入海中,因此應由船方承擔賠償糖煙酒公司A經濟損失的責任。
2,根據通行的197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對拋棄貨物的規定:“拋棄的貨物除按照公認的貿易習慣運送的以外,不得作為共同海損受到補償”。本案中,貨物運單上未注明“同意白砂糖配載在甲板上”,而且白砂糖配載在甲板上顯然不是按公認的貿易運送貨物。因此其拋糖損失不得作為共同海損受到補償。
3,本案中,B船的適航性證明已過有效時限,在開始此次航程前也未作船況檢查,屬于承運人責任。而糖煙酒公司A作為托運人對B船的適航性能無核查權利,也無核查義務。無義務就承運人情況告之保險人。故不能以B船不具適航性得出糖煙酒公司A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結論。
4,本案中,糖煙酒公司A已向保險公司提出了索賠,根據我國(海商法)第252條“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保險人在向糖煙酒公司A賠償后,可以向造成這次損失的B船承運人要求賠償。
結論:本案由保險公司賠償糖煙酒公司A的貨物損失后,再向B船承運人要求賠償因托運人的過失所致的共同海損。
山東省墾利縣人民法院·閻順強 種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