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是汝南縣三門閘鄉人。2002年12月25日晚8時左右,李某與朋友張某飯后在縣城一煙攤買煙,因煙的質量問題與攤主發生爭執,雙方遂即來到被告某縣公安局某街派出所請求解決。在派出所內雙方不聽勸阻再次發生爭執,派出所民警就指使四名治安聯防隊員將李某二人控制到留置室。因李某兩人不愿進留置室,四名治安聯防隊員就強行將李某二人推拉進留置室并實施毆打。次日凌晨1時左右,李某二人才被解除留置。李某隨后住進醫院治療,經診斷李某左側第5、6、8、9根肋骨骨折,經鑒定李某為九級傷殘,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被告某縣公安局支付了李某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
2004年6月21日,原告李某傷愈后向被告某縣公安局提出賠償申請,某縣公安局于同年8月12日作出不予賠償決定書。2004年9月16日,李某向其上級市公安局申請復議。市公安局以李某的申請超過復議期限,未作出復議決定。后李某在與某縣公安局多次交涉未果下,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某縣公安局在處理糾紛時,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條例》的規定程序進行處置,強行留置原告李某,并對李某實施毆打,侵害了原告李某的人身權,應屬違法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被告的違法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