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女士念在朋友常女士一家經營和生活上的困難,傾其18萬借出。2006年1月11日,雙方簽下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當天起至3月10日止,共2個月,并約定了利息并制約條款。而常女士則以位于靜安區康定路上的一套房產抵押,擔保范圍為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當天,雙方辦理了房屋抵押登記手續,黃女士成為該房產他項權利人。當天,常女士以一家三口的名義出具了一張借條:“今收到王××借款現金人民幣壹拾捌元整?!?,常女士及其丈夫女兒在借款人一欄中分別簽名。
合同生效后,雙方到靜安區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王女士亦按約將借款18萬元交付張女士一家。2006年3月至9月間,黃女士收到常女士支付的自2006年3月11日至2006年8月10日止的利息,但收條上未載明利息金額。由于沒有收到還款,黃女士將常女士一家告上法庭,訴稱常女士在借款期限屆滿后,只支付了7個月的利息,未歸還借款本金,故要求判令常女士一家歸還借款18萬元并按合同約定支付逾期利息。
常女士先是稱出具給黃女士的收條寫明是收到18元,而不是合同約定的18萬元,繼而又稱自己實際只收到了11萬多元,而不是18萬元。且已按每月9000元支付了8個月利息。再說,自己手頭并沒有借款合同,直到黃女士起訴后才看到借款合同。總之,雙方對借款的數額存在爭議,只有在弄清借款數額的情況下,自己才履行還款手續,要求法院依法處理。
法院認為,常女士出具的收條上的金額雖載明為“壹拾捌元”,但根據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所約定的借款金額、他項權利證所載明的債權數額、支付利息的五份收條和雙方均確認除本筆借款外雙方無其他借款關系的陳述,結合日常生活經驗,確認收條上所載金額“壹拾捌元”系筆誤,應為壹拾捌萬元,漏寫了一個“萬”字。而常女士另稱只收到11萬多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證據,難以認同。由于黃女士預先已扣除的兩個月利息,按合同約定的1.7%/月利息標準計算為6120元,確認黃女士實際提供的借款數額應為173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