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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判斷

來源:233網校 2007年10月9日

商標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判斷
——上海浦東新區法院判決沃爾沃商標控股有限公司訴瑞安市長生濾清器有限公司商標侵權案 

裁判要旨

商標的合理使用應以不引起混淆或誤認及不引起聯想為界限,被告在汽車零件上突出使用他人商標,隱匿自己名稱、商標,有使消費者誤認或聯想到商品與商標所有人之間有某種聯系的可能,被告的行為構成了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案情

    原告:沃爾沃商標控股有限公司(VOLVO Trademark Holding Aktiebolag)

    被告:浙江省瑞安市長生濾清器有限公司

    瑞典的沃爾沃有限公司于1997年在我國注冊了“VOLVO”文字商標,2003年4月14日“VOLVO”注冊商標被核準轉讓給原告沃爾沃商標控股有限公司。2005年4月16日,被告向海關申報出口敘利亞濾清器50箱,價值2250美元。該濾清器上以醒目的、大號的英文標有“FOR VOLVO”字樣,在數行不同語言的產品名稱之下,有一個小字體的單詞“Replace”,在商品或外包裝盒上未明確制造者被告的名稱,也沒有被告客戶的名稱。在濾清器上使用了激光標志,上面標有“OK”字樣和敘利亞客戶的公司簡稱英文字母。但該激光標志的底色為銀白色,英文字母為白色,字體極小,且因是激光標志,只能在一定的角度和光線下才能依稀辨認。2005年4月30日,上海海關根據原告申請,以被告出口的濾清器涉嫌侵犯原告的“VOLVO”注冊商標專用權為由,將上述50箱濾清器予以扣留。2005年5月27日原告向上海浦東新區法院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法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濾清器。2005年6月15日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和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已經發生的海關倉儲、銷毀等費用,調查取證、公證、翻譯和律師費等,共計人民幣50萬元。

裁判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認為:一、被告的行為不屬于對注冊商標的合理使用。由于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其生產的濾清器上以較大的字體突出使用了“FOR VOLVO”文字,且其使用的“FOR VOLVO”文字含義不清,又未在濾清器上表征產品制造商的名稱等能夠識別商品來源的文字,客觀上易使消費者聯想到該商品的來源與“VOLVO”商標注冊人存在某種聯系,因此被告的行為不屬于對注冊商標的合理使用,已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二、關于賠償數額。法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產品宣傳冊及原告的調查報告并不足以證明被告除本案所涉的50箱濾清器外,還大量生產銷售了與本案使用方式相同的濾清器。由于這50箱濾清器尚未出口,被告未獲取利潤,也未對原告造成損失,因此,被告的賠償范圍主要包括原告為制止被告的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開支。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瑞安市長生濾清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對原告沃爾沃商標控股有限公司享有的“VOLVO”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二、被告瑞安市長生濾清器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沃爾沃商標控股有限公司倉儲費人民幣2787.50元(該費用計算至2005年12月8日止)。三、被告瑞安市長生濾清器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沃爾沃商標控股有限公司律師費等經濟損失人民幣40000元。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在其生產的濾清器上突出標注“FOR VOLVO”是否構成商標合理使用。

    商標合理使用是指他人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可以正當地使用權利人的商標,而不必征得權利人的許可并不必支付商標使用費。它是為了使社會主體間的利益達成平衡而設計的一種制度。商標最基本的作用在于讓消費者區別商品的來源,避免出現混淆、誤認或聯想。如果是為了指明商品的基本信息,應當允許他人在不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或聯想的情況下,正常、合理地使用權利人的商標。筆者認為,區分商標合理使用和侵權使用的界限應該是:這種使用不致引起一般消費者或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的混淆或誤認,也不應使消費者對該商品與使用的商標間產生某種聯想。具體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判斷:(一)從使用人主觀方面判斷,看使用人是否有惡意的商標性使用的故意。因為主觀故意是行為人的內心意思,對其判斷只能從其行為的外在表現去推測。所以,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商標名詞與被告產品的關聯程度、標示行為的具體方式等,是判斷其主觀狀態所要考慮的重要方面。(二)從行為的客觀表征判斷,看商標使用行為是否能使公眾正確區別商品與所使用的商標之間的真實關系。(三)從行為的客觀結果和可能判斷,看商標使用行為是否造成了公眾的誤認、混淆,或有引起誤認、混淆的可能。誤認不僅包括對產品來源的誤認,還應包括對產品生產者與商標所有者之間關系的誤認。(四)被使用商標本身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是一個重要的考量因素。這不僅是用以判別使用人是否惡意的重要依據,也是判斷一般公眾是否容易混淆和誤認的重要依據。

    當然,商標使用行為千差萬別,任何細微的差別都有可能影響到對商標侵權是否構成的判斷。因此,必須仔細考察商標使用行為的全部特征,結合被使用商標的顯著性、知名度,作全面、綜合判斷。本案涉及的商品是汽車零件,不同品牌的汽車使用的濾清器規格可能有不同,當消費者選擇使用濾清器時,他必須了解其選擇的濾清器是否能夠適用于他的汽車,那么生產廠家應當在該濾清器上指出它可以匹配的汽車的品牌、型號等,以使消費者能夠作出正確的選擇,此時在該濾清器上有可能會標明汽車的品牌。但這種使用必須是使用者善意的、合理的使用,以起到說明的作用,不能因此而造成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混淆和誤認,或者使消費者對該商品與使用的商標間產生某種聯想。分析本案,被告標示“FOR VOLVO”的方式,不能使人正確識別商品來源,故不能構成合理使用。(一)被告在濾清器上使用的“FOR VOLVO”文字中含有原告的注冊商標“VOLVO”,“FOR”在英文中可以有多種含義,如“為了”、“對于”、“因為”、“作為”等,被告所說的“適用于”只是其中的一種解釋,因此當消費者看到商品上標明的“FOR VOLVO”文字可以產生多種理解。(二)被告出口的濾清器上沒有標明表示商品來源的顯著性的文字。有關制造商、產地等的標注是表明商品來源的重要標志,被告以較大的字號在其生產的濾清器上標注了“FOR VOLVO”文字,卻未在商品或外包裝盒上明確制造方的名稱,也沒有客戶的名稱,消費者只能從“FOR VOLVO”文字上猜測商品的來源,極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三)被告認為其已在濾清器上使用了激光防偽商標“OK”,可以表明該濾清器的商標,但被告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OK”是客戶的注冊商標,且該激光防偽商標的標注并不顯著,底色為銀白色,色彩較淡,上面的英文字母為白色,且字體極小,極易使消費者忽視該標識上的文字內容。在該標識上雖有敘利亞客戶的公司簡稱,但如果不仔細辨認,根本無法看出標識上還標注了該公司的名稱,可見被告具有使消費者對濾清器的來源產生混淆的意圖。(四)被告生產的濾清器與原告生產的濾清器外觀造型極其相似,文字的顏色、排列也相似。綜合以上因素,由于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其生產的濾清器上以較大的字體突出使用了“FOR VOLVO”文字,且其使用的“FOR VOLVO”文字含義不清,又未在濾清器上表征產品制造商的名稱等能夠識別商品來源的文字,客觀上易使消費者聯想到該商品的來源與“VOLVO”商標注冊人存在某種聯系,因此被告的行為不屬于對注冊商標的合理使用,已構成了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本案案號為:(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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