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24日早上9點,張某駕駛小客車到某單位送貨,誰知在路上將騎車人小李撞倒,致其受傷入院。同年10月9日,經(jīng)交警支隊認定,張某和小李負該起事故的同等責任。2006年3月,有關部門出具鑒定書:小李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構成九級傷殘。由于小客車的車主夏先生于2005年4月因事故死亡,為此,小李將張某以及夏妻、夏父、夏女告上法庭要求賠償。
在庭審中,張某辯稱:對于交通事故認定書沒有異議,但事故車輛是其向夏先生長期借用的。夏先生的家屬辯稱:車子是夏先生生前因業(yè)務關系借給張某的,現(xiàn)在夏已死,此事與他們無關,所以他們不應當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chǎn),侵害他人財產(chǎn)、人身的,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關于本起事故的責任承擔問題,當事人雙方對于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故基本事實及責任認定均不持異議,該交通事故認定書具有證據(jù)效力。根據(jù)本案事實和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本院確定張某對損害后果承擔50%的賠償責任。該事故車輛的車主為夏先生,他應當對車輛的安全行駛等負有監(jiān)督管理職責,故其對該車輛發(fā)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侵權后果承擔連帶責任。現(xiàn)夏先生已死亡,夏妻作為其生前的配偶,其在與夏先生婚姻存續(xù)期間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承擔清償責任;夏父和夏女作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當在繼承夏先生的遺產(chǎn)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