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2日,秦先生以13.8萬元向宣威市某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購買大地自卸車一輛,雙方口頭約定由銷售公司代辦落戶上牌等手續后交付秦先生。隨后,秦先生取得牌號為云DX號的購買車輛,同時取得車輛生產單位提供的保修手冊和使用說明書。2006年6月17日,秦先生依法將所購車輛送往車管所年檢,因送檢車輛的發動機號為焊接上去而不能年檢。為此,秦先生找到汽車銷售公司進行理論,得到的答復卻是,公司銷售行為有效不夠成欺詐。經當地消協調查認為,由銷售單位提交爭議車能改碼檢車的法定證明并檢車,雙方再協商退車事宜,之前爭議車輛交銷售單位保管。同年9月18日,秦先生以售車單位存在欺詐和車輛發動機焊接等提出訴請,要求退還車輛并賠償相關損失。
法院一審審理認為,雙方當事人雖然沒有訂立書面合同,但雙方的實際交易證明了汽車買賣合同的存在。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向消費者提供符合合同約定和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產品,是其基本和必須的義務。銷售車輛發動機號焊接行為明顯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且售車單位一直未能提交該車可以改碼重檢的依據,導致秦先生購車目的不能實現。據此作出上述解除雙方汽車買賣合同并賠償相關損失的判決。
一審判決宣判后,售車單位不服上訴 。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條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拼裝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不得改變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這一法律規定僅是對單位或個人行為的規范,即若任何單位或個人有該行為的即屬于違法,但是該規定并為表明車輛的發動機號更改后不得流通,且案件中的爭議車輛曾由車輛管理部門核發行使證而準予上路行駛,故銷售單位與秦先生的汽車買賣合同的內容并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于有效。由于爭議車輛不能進行年度審驗,買受人秦先生不能行使購車目的,故請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