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2日上午,安陽市民張女士和兩個朋友結伴來到安陽市某皮鞋店購買皮鞋。該店主看三人形象氣質較好,為宣傳自己的商品,于是責令營業員將三人購買皮鞋的場景偷拍下來。事后經過編輯加工將三人購買皮鞋的場景照片在店內櫥窗中張貼,并印制部分宣傳扉頁向顧客發放,另外在年底印制的作為該店贈品的臺歷上也使用了三人購買皮鞋的場景照片。
三個多月后,當張女士再次來到該鞋店購買皮鞋時,發現顧客正拿著舊臺歷兌換2007年的新臺歷時,才知道該店使用了他們的肖像。于是三人找皮鞋店老板協商討要說法,多次協商無果后將該店訴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權,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各3000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未經三原告同意,被告皮鞋店偷拍原告肖像并以廣告形式進行商業應用,已經構成對原告肖像權的侵犯。遂依法判決被告停止對三原告肖像權的侵犯,并賠償三原告精神撫慰金各1000元。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表示服從判決,不提起上訴。